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3449号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5741258U(1-4)。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峰,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李景海,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李景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香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李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多次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车,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800元,2012年3月1日**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到期未付另加收5‰的违约金,后**偿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72495元货款一直未予偿付,经催要,2018年12月19日***与李景海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与李景海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李景海未予偿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利息126479.61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1245.35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5‰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上计款230219.96元,***、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景海承担。
***辩称,**欠款属实,其和李景海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争取于2019年8月5日前把欠款偿还。
**、李景海未答辩。
根据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利息126479.61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1245.35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5‰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上计款230219.96元,***、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日欠款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9日催款函、2018年12月19日保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应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李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
**、***、李景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李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多次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车,2012年3月1日**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欠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公司乙方:**同志(单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志(单位)于2012年3月1日欠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折合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捌佰元,¥179800元2、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包括质量问题)拒绝还款,必须按照协议内容严格执行。3、乙方必须在2012年4月1日前结清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息,如有违约超期,另加5‰的违约金。超期满三个月拒不还款者,甲方交长垣县人民法院恼里法庭审理,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欠款单位(人)委托代理人:**······2012年3月1日”。经催要,**偿还了部分货款,下欠72495元货款一直未偿付。2018年12月19日,***、李景海就案涉债务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关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手印)诉**(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李景海(手印)、***(手印)出面和解,李景海(手印)、***(手印)自愿对**下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债务(手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证人:***(手印)······保证人:李景海(手印)······2018.12.19”。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利息126479.61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及违约金31245.35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5‰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上计款230219.96元,***、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景海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未付,有**向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为证,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偿付货款72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息”,**应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24691.4元(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请126479.6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既然选择了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再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景海、***自愿对**下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495元及利息12469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72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李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驳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3元,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景海负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赵利军
审判员  关 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于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