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5900号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5741258U。
委托代理人许国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4日,公司向***出借1049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来院,要求***偿还借款104900元,利息29337.03(利息按本金104900元,月息1%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4237.03元。
***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到庭原告的诉请意见,并征询原告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4900元,利息29337.03(利息按本金104900元,月息1%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4237.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欠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9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购买了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设备,当时部分货款未付,后***支付了一部分欠款,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下欠货款***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款壹拾万肆仟玖佰万整(104900.00元)注: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借款人:***2016.7.14”,后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借款104900元,利息29337.03(利息按本金104900元,月息1%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4237.03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49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1%,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9337.03元(利息按本金104900元,月息1%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900元,利息29337.03元,本息合计134237.03元(利息按104900元,利息为月息1%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