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7民初2376号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5741258U,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1347507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被告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秦源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需要向原告购买10台起重机,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仍有26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发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或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亦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凯源公司作为原告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