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令坤,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秦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凯源公司提交的录音可知,凯源公司已经向秦源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案涉设备。因拆迁发生在秦源公司与政府间,凯源公司无权获得该证据,且秦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凯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未办理告知、验收手续问题,是由于秦源公司急于拆迁不需要办理,不是凯源公司的问题,且支付货款也与手续问题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0台(规格型号为LD3T-18.8米3台,规格型号为LD3T-18.75米7台),总价280000元;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吊车安装,含10台3吨电动葫芦;付款方式为拆迁后付款(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办理验收手续,安装方负责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未依法办理好验收手续合格证前,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其未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但剩余货款260000元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即未履行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拆迁后付款(付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已拆迁,即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凯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的事实,秦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是未办理验收。第二组:起重机安装照片两组。证明案涉设备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定凯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设备,故对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源公司要求秦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拆迁后付款(付清),但目前凯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秦源公司拆迁的事实,无法确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征
书记员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