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令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吴金章与杨令坤的通话录音完全能反映出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在通话中杨令坤自始至终未对凯源公司已经为秦源公司安装了十台设备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一审庭审中,凯源公司向法庭陈述了就案涉合同秦源公司已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这也表明凯源公司已经交付,否则秦源公司不可能支付货款。再次,一审法庭怠于查明案件事实。1、一审庭审时秦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电话联系要求秦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而不是直接认定凯源公司未交付货物;2、关于秦源公司是否已经拆迁的问题,一审法院只需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永阳街道办事处发送一份调查令即可知晓,但一审法院仍怠于调查,因此导致了案件事实不清。最后,根据凯源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可知,负责拆迁工作的王立军因“为秦源公司拆迁虚增设备事项提供帮助”被判处刑罚,由此可知本案的事实是由于秦源公司为获得拆迁补偿款所以才购买设备,但是目前由于无法获得设备拆迁补偿款,因此不愿向凯源公司支付款项。通过这个事实结合吴金章与杨令坤的通话完全能够反映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再审情形,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凯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凯源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秦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凯源公司作为卖方,要求秦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其应当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经查阅原审卷宗,目前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源公司已交付货物。而且,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拆迁后付款(付清)”,凯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秦源公司拆迁的事实,无法确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此外,双方约定由凯源公司负责安装、办理验收手续并负责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凯源公司自认未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此亦表现出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另,凯源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凯源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跃峰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