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4775号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香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5741258U。
住所: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令坤,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1347507X。
住所: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
原告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需要购买10台起重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仍有260000元未予支付,经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为280000元;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稿》打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
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录音对象的身份,亦不能证明其系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0台(规格型号为LD3T-18.8米3台,规格型号为LD3T-18.75米7台),总价280000元;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为由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吊车安装,含10台3吨电动葫芦;付款方式为拆迁后付款(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办理验收手续,安装方负责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未依法办理好验收手续合格证前,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其未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但剩余货款260000元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即未履行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拆迁后付款(付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已拆迁,即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其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未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故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河南省凯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