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凯里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2034号
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1号南侧耀丰通园区办公楼6楼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817771。
法定代表人:吴金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棉路138号佳和盛世一期2栋16单元1层16-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471388777。
法定代表人:康志鸿。
上列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4560元;2.支付违约金188184元(以1254560元未付货款15%承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接装修的凯里腾龙酒店提供成套系列家具产品,而后又增加家具采购及其他配套产品,合计出售家具金额为1510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货源,如期交货安装,被告装修的腾龙酒店如期经营。原告共销售家具1510350元,被告仅仅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其他应扣除的25790元费用,被告尚下欠1254560元未支付,为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1日,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有: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金额84906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即84906元、货物运到凯里后即付合同总额30%即254718元、在原告完成货物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50%即424530元、余款10%即84906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货物运输和安装由原告负责,中途毁约应支付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家具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及配套产品共计1510350元但仅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其他应扣费用25790元、尚有1254560元未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于2015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货物总额为849060元的《家具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亦未提供被告增加购买货物的有效证据,更未提供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敢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森  平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满辉(兼)
书 记 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