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2执异5号
案外人:河南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连,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2执19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大街支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102567元,2021年1月1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是亲属关系,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错误的将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320000元转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案外人在发现错误后及时撤回,但由于被执行人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撤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案外人的该项工程款不应当被冻结作为执行款项,特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大街支行账号为×××账户中102567元的冻结,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认为将涉案款项错误的转入被执行入的账户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法院冻结的款项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农民工工资320000元转入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的账户中冻结的102567元是案外人的工程款,不应作为执行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谷某某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青0102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二手车交易合同;二、***于2020年9月23日前返还***购车款1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青0102执19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大街支行账号为×××账户中102567元的存款。
另查,2020年4月14日,案外人与玉树州民族中学海东分校项目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玉树州海东高中初中部建设项目进行监理,同时案外人对其它工程项目也进行监理。从2020年12月16日开始,玉树州财政局等单位给案外人支付监理费30余万元,由于河南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具体承揽监理工程的实施方,2020年1月11日,案外人将监理费320000元转入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又将此款转入河南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纳吴正连的账户,后以被执行人为纳税人开具发票。
又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320000元,除法院已冻结的102567元外,其余款项被执行人已支付吴正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在审查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转账凭证、劳务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为了少交纳税款将其所有的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帐户,其行为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归属的确认。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内102567元存款冻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大街支行账号为×××账户中102567元的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秀花
审判员 马守彪
审判员 张兰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相玉珍
书记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