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46182675,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855号扬名科技创业中心1901室。
法定代表人:邓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铠龙公司立即支付中铭公司合同款10470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2.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3.依法改判铠龙公司退还中铭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铠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第二阶段的施工已经结束,铠龙公司拖延付款,构成违约;2.铠龙公司已经不具备施工条件,涉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3.中铭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向铠龙公司成功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庭审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铠龙公司辩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铠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047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2.确认双方签订的《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3.铠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中铭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铭公司为铠龙公司无锡工厂弱电项目工程进行设计与施工,包括综合布线、视频监控、门禁系统、安防报警、系统集成及综合桥架等,总价款303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之前中铭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支付30%、合同项目下除涂装和新能源车间以外区域验收合格后支付30%、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终验收合格后支付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一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附有技术协议及价格明细表。另外,2018年5月30日,中铭公司向铠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后,中铭公司即按约送货并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1日,中铭公司提出阶段验收申请,铠龙公司验收合格,并载明已完成阶段性施工节点。截止2019年3月14日,中铭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8%,合计金额2356038元,铠龙公司已支付1309000元,结欠1047038元未付。2019年7月3日,中铭公司通过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铠龙公司发函,内容为:到2018年12月23日已完成项目总进度69%的工程量,并已验收,但铠龙公司仅付款1309000元,未支付剩余781700元,此外,由于铠龙公司拖欠验收且其他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暂停施工,本项目进度延迟,故要求铠龙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已完工款781700元,并使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以便中铭公司随时进场施工。
中铭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铠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铭公司未提供其已开具全部工程量的78%即金额2356038元增值税发票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铠龙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由《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货物收货单、工程阶段验收申请、到货明细表、付款回单、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铭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的《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3月14日止,中铭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仅为78%,且中铭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除涂装和新能源车间以外区域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付款条件,铠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中铭公司未提供铠龙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相应证据,同时铠龙公司既未违约,又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故中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履约保证金亦不符合返还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3元,由中铭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铭公司为证明铠龙公司已经不具备施工条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铠龙公司关于施工进度的沟通电子邮件、铠龙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的裁判文书,以及铠龙公司独资股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告等证据材料。铠龙公司质证认为,邮件仅代表前期的沟通过程,后来部分场所已经具备施工条件,也通知过中铭公司进场施工,但中铭公司予以拒绝。中铭公司并未完成《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施工任务,不具备付款条件。铠龙公司的独资股东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与本案无关。
对于中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施工进度的沟通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关于施工进度有过沟通协调,且铠龙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回复部分工点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其他工点也会尽快协调,一旦具备施工条件会尽快安排施工,电子邮件本身无法得出铠龙公司已经不具备施工条件的结论。第二,铠龙公司虽然涉及到多起诉讼,但诉讼都集中于生产经营领域,无法据此认定铠龙公司工厂已经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中铭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开具了税率为13%的144703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本案诉争的1047038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铭公司主张的1047038元的合同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中铭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本案中,中铭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的《御捷集团无锡工程弱电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之前中铭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项目下中除涂装和新能源车间以外区域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向中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铠龙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现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并未完全结束,尚不具备第二个30%的付款条件。即使按照中铭公司的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原合同的工程进度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没有变更,在中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铠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故中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施工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铭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能证明其与铠龙公司之间有过多次沟通协调,尚无法证明现场已经不具备施工条件,铠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发函催促中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故中铭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铠龙公司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中铭公司并未提出铠龙公司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开展举证、质证和辩论,二审对该新的诉由无法予以直接审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芸
审 判 员 潘华明
审 判 员 缪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星光
书 记 员 汪灵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