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1024号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汇盛大厦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0100688543942T。
法定代表人:甘丽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774300。
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社区红绿灯西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2599654G。
法定代表人:范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风华,该公司市场部总监。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诉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服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服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了2013年度天线销售框架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扇区集束天线”等物资,单价31500元/套。数量“以具体合同约定为准。”合同还约定货款“……在到货安装并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初将三套“三扇区集束天线”及有关其他物资发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写下收条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要原告再开一张发票寄过去,被告才能付款。原告为了能要回货款,无奈之下只有在2015年4月8日又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了第二张发票后,仍然不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4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323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开发票损失160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16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3年度天线销售框架合同》一份;2、收货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2013年度天线销售框架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扇区集束天线,每套31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货到安装后并在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清。2014年1月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产品三套,货款共计94500元。
证据二、1、2014年1月1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84236号增值发票一张;2、被告所在的青岛市阳城的国家税务局对384236号发票认证截图;3、2015年4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664066号增值税发票一张;4、664066号发票签收回传单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在2014年1月14日开具384236号增值税发票一张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没支付货款。在原告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又开了一张664066号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发票签收回传单上签字确认并寄回,但是被告至今仍不付款。本案起诉后,经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青岛市阳城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384236号发票在该局认证报税抵扣。
证据三、1、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张;2、网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追讨被拖欠的货款,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在与原告签订后,我们在其他地方也找到了同一型号的天线,后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降低价格,原告也同意,双方协商的价格为9折,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被告,所以就拖到了现在没有付款。如果原告同意打9折,我方就同意付款。律师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2013年度天线销售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扇区集束天线”等物资三套,单价31500元/套,数量以具体合同约定为准,款项于到货安装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初将三套“三扇区集束天线”及有关其他物资发给了被告。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人员江风华写下收货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0384236的增值税发票(金额94500元,税率17%)给被告,依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后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要原告再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才能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8日又开具了号码为00664066的了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94500元,税率17%)给被告。经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青岛市阳城国家税务局查询证实,被告已经将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的00384236号增值税发票在该局认证报税,抵扣税额为13730.7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扇区集束天线”等物资三套,单价31500元/套,总价9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造成税款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损失认定为13730.77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3730.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730.77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绵庆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