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汇盛大厦907室。组织机构代码:68854394-2。
法定代表人:甘丽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774300。
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工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服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服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资金和设备服务,投资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办公网络、员工宿舍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一卡通服务。合同第2.3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投资收益),乙方(被告)承诺按照甲方要求发展手机用户并按月支付甲方一定的工程及设备的维护费用,”合同4.2.2条约定“甲方系统运行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于每月的15号以前按时支付当月的基础网及一卡通维护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完成了该系统的建设并投入使用,并依合同约定将有关终端设备发给了被告的有关人员。然而,在原告完成上述合同工作后,被告并没有遵守合同义务,在2014年5月份就没有支付原告基础网络及一卡通的维护费用,被告员工拖欠的通迅费也不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发函通知被告,但被告并不理会。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及其员工共拖欠原告183977元费用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及设备损失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基础网络维护费78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一卡通维护费和离职员工手机费、信息费183977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5日止);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原告通服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经双方慎重协商,甲方(原告)同意为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合作内容的资金及设备服务;乙方(被告)同意甲方为本合同项下合作内容中的唯一通信信息化服务代理商。”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计8年,”合作内容为2.1条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资金及设备服务仅包含甲乙协商的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基础网络及一卡通投资项目(设备合计金额80万元);2.3条为:为确保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承诺按照甲方的要求发展手机用户并按月支付甲方一定的工程及设备的维护费用,具体要求为:1、电信固定套餐49元/月的用户大于200人/月次;2、电信固定套餐19元/月的用户大于770人/月次;3、发展固定电话用户20户以上;4、发展企业、宿舍个人宽带用户20户以上;5、基础网络维护费6000元/月;6、一卡通维护费1000元/月,2.4条为乙方必须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专人发展手机用户,并指派相关部门对欠费用户的费用清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7.3条约定,乙方若逾期30天未清算手机用户所欠费用及未支付基础网络及一卡通系统维护费用的,从逾期第一周起每迟一周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的,甲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一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每周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7.6条为: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
证据二、1、海西欠款汇总表;2、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手机费、信息费欠款汇总;3、2014年7月9日付款通知书三张、分期付款名单一张、海西工业园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二张、海西工业园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3张;4、2014年9月19日(7月份)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七月份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7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海西工业园七月份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海西工业园七月份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2张、海西工业园七月份补领手机费用名单1张;5、2014年9月19日(8月份)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八月份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2张、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8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1张;6、2014年11月13日(9月份)付款海西工业园九月份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9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海西工业园9月份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海西工业园9月份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2张、海西工业园9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1张;7、2014年11月14日(10月份)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十月份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海西工业园十月份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海西工业园十月份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10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1张;8、2014年12月23日(11月份)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十一月份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1张,海西工业园十一月份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9月份信息中心消费总汇1张;9、2015年1月10日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十月份离职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10、2015年1月12日付款通知书一份(十二月份);11、2015年1月12日付款通知书一份、海西工业园十二月份领取手机费用、信息费用汇总1张、海西工业园十二月份放假员工信息费用名单1张、海西工业园十二月份自离员工手机费用、信息费用名单1张;12、“中兴N798+手机领机”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基础网络及一卡通维护费、离职员工手机费信息费等183977元,这些费用被告单位有关人员均签字确认。
证据三、关于解除《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的函、关于解除《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的函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三张,证明:因被告拖欠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书面解除合同并邮寄至被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银行汇款单一份,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被告的拖欠的款项和挽回损失,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被告海西工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打造“轻纺海西、信息海西”的网络及一卡通管理系统投资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资金和设备服务(基础网络设备建设费为15万元,一卡通系统建设费为25万元,手机为40万元,成本300元/部),投资海西工贸公司发展办公网络、员工宿舍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及配套一卡通服务;为确保甲方(原告)投资收益,乙方(被告)承诺按照甲方要求发展手机用户并按月支付甲方一定的工程及设备的维护费用;甲方系统运行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于每月的15号以前按时支付当月的基础网及一卡通维护费用(基础网络维护费6000元/月,一卡通维护费1000元/月);乙方若逾期30天未清算手机用户所欠费用,从逾期第一周起每迟一周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的,甲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若逾期30天未支付基础网络及一卡通系统维护费用的,从逾期第一周起每迟一周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周的,甲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建设海西工业园基础网络建设价格为150050元,海西翼机通系统相关建设价格为27428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确认从原告处领取手机1000台,按合同约定的每台手机300元计,原告为建设该系统提供手机的成本共计30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为建设该项目提供资金和设备合计724330元。原告在按约完成系统建设工作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2014年5月份就没有支付原告基础网络、一卡通维护费用,以及被告员工拖欠的信息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自离员工手机费、信息费欠款汇总表,确认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及其员工共拖欠原告一卡通维护费、离职员工手机费、信息费等共计183977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壹拾伍万元结算支付,支付款项后,双方合同自行取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该结算意见未确认,不予认可。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被告拖欠的款项和挽回损失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资金和设备服务,审理查明原告为建设该项目提供资金和设备合计72433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及设备损失7243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月23日,原告确认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及其员工共拖欠原告一卡通维护费、离职自离员工手机费、信息费等共计183977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卡通维护费和离职自离员工手机费、信息费1839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函,明确表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合同约定,基础网络维护费60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止的基础网络维护费78000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拖欠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止的基础网络维护费7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照本院支持的其一卡通维护费、离职自离员工手机费、信息费183977元损失以及基础网络维护费损失72000元的30%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损失为76793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及设备损失724330元;
二、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卡通维护费、离职自离员工手机费、信息费损失等共计183977元;
三、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基础网络维护费损失72000元;
四、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793元;
五、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
六、驳回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00元,由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57元,由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9143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绵庆
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