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江西新和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冬江,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甘丽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新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郑冬江,被上诉人通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服公司自2012年起向新和公司供应二分器、电缆、电线等网络产品。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金额为33000元的买卖合同、2012年9月20日签订金额为2000元的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金额为3426680元的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金额为400元的合同、2013年1月6日签订金额为1204056元的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新和公司收到产品后九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总货款,通服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优惠协议,约定对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予以优惠,优惠后价格为3255346元。上述五份合同金额共计449480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对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通服公司依约向新和公司送货,除新和公司未确认2013年1月6日合同中型号为ANT-2015P-M3、金额为28800元的天线六十套收货外,其余货物新和公司在发货确认单中签字并盖章确认,收货日期未注明。新和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确认收到发票十三张,金额1412650元;于2013年1月25日确认收到发票五张,金额53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确认收到发票二十四张,金额2552152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4494802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一致。
另查明,新和公司对2012年9月10日及2012年10月8日二份合同中新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12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与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和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的网络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通服公司依约向新和公司送货,新和公司亦对收货进行了确认,通服公司在履行完送货义务后,新和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帐,通服公司向新和公司送货金额共计4494802元,因新和公司未确认收到2013年1月6日合同中型号为ANT-2015P-M3、金额为28800元的天线六十套,通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货物送货义务,该货物金额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故通服公司向新和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4466002元(4494802元-28800元)。因新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货物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通服公司要求新和公司支付货款4494802元,扣除新和公司未确认收货的28800元,对货款4466002元予以支持。虽新和公司辩称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6日的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该三份合同能与送货确认单、对账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故对新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通服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新和公司在发货确认单中未注明收货日期,通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和公司具体收到货物的时间,故以双方对账时间2013年2月27日为最后一笔货物收到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九十天,则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之前,因新和公司一直未向通服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该利息计算方法,现通服公司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服公司货款4466002元。二、新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款4466002元支付通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通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67.8元,通服公司负担282.8元,新和公司负担48885元。
上诉人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通服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6日合同复印件和2013年2月27日客户对账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判决其欠通服公司1206456元货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客户对账单虽然有其单位印章,但对账单上的签字人肖某不是这三笔业务往来的经办人,且其提出了对肖某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该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到通服公司三十二张增值随发票,从而认定通服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增值税发票没有税务部门盖章,且其在2013年2月27日的客户对账单明确写明未收到清单,一审法院也没有对2013年2月27日对账单上肖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为此不能证明其收到了通服公司上述三十二张增值税发票。通服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先行违约,其有权不支付相应的货款。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466002元货款自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通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支付至2013年9月底为止的利息,通服公司没有变更或增加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通服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通服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的,其提供的是打印件,不是复印件。肖某系新和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对业务员工作责任的分配是新和公司内部的事情,但肖某的行为代表了公司,肖某仍在新和公司工作,且对账单上还加盖了新和公司的公章。新和公司上诉提出了三十二张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但其提供的发票有四十二张,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新和公司已经将上述增值税发票送至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和抵扣。新和公司不承认这些事实,就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新和公司收到了其提供的价值440余万元的货物,至今分文未付货款,而且采用各种方法拖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新和公司承担自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和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通服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加盖了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公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情况六份。用以证明:新和公司收到了其四十二张增值税发票,并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认证和抵扣。
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和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8日买卖合同及通服公司履行了价值3288346元供货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某系新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和公司对肖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新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无法鉴定,新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通服公司提供的发货确认单和发票签收单不但有肖某的签字,而且加盖了新和公司的公章,新和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和公司加盖其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通服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确认。新和公司否认通服公司履行了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6日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通服公司提供了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情况,新和公司亦确认其已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认证和抵扣。因此,通服公司不但向新和公司履行了价值4466002元的供货义务,而且履行了向新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新和公司提出通服公司未能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服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后,新和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和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新和公司提出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9月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8元,由江西新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勇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