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5565号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汇盛大厦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43942T。
法定代表人:甘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806896。
被告:南昌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7236636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990.64元及利息3371元(逾期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为3371元),暂计人民币163***.6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网络产品,货物总价款为487847.85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异议及结算方式,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2990.6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146354.36元(487847.85*30%),而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开具的预付款发票金额为1***345元,比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30%的146354.36元多出12990.64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告开的三张金额合计为328502.85元发票,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电付方式给原告。按照货物清单实际货款为464***7元,调试费23230.85元。因原告未参与调试,是我方自己调试的,故我方不应支付调试费。另我方收到催收函,且催收函也未我方签字确认。综上,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87847.85元,被告预付30%货款后发货,货到后30天内将70%货款付清,卖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卖方应按时交货,买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确认收货。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4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46354.36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28502.8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28502.85元。即被告支付货款总计为474857.21元,原告出具发票总金额为487847.8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参与设备调试,不应收取调试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90.6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99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南昌华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