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255号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汇盛大厦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4394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57号3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4180523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服公司)与被告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美柚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通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美柚公司向其返还委托开发费用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0.574万元);2.杭州美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4万元;3.依法解除江西通服公司与杭州美柚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4.杭州美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江西通服公司与杭州美柚公司签订2015年江西通服智慧社区融合系统项目一期需求采购合同,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第4.1条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后,江西通服公司分2次共向杭州美柚公司支付8万元开发费用,但杭州美柚公司经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不交付合同标的物。江西通服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和15日依法通知杭州美柚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西通服公司诉至法院。
杭州美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江西通服公司与杭州美柚公司签订2015年江西通服智慧社区融合系统项目一期需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范围、价格、付款、交付、权利和义务、安装、上线、测试、初验、试运行及终验、技术保证和保修、保密、违约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江西通服公司委托杭州美柚公司开发应用该软件,合同总价为15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电汇方式向杭州美柚公司支付预付款4.5万元,应用软件上线测试合格后,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上线测试合格证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4.5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初验合格证明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4.5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终验合格证明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1.5万元,杭州美柚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江西通服公司交付应用软件,软件于2016年1月15日前上线,除不可抗力外,如因杭州美柚公司方原因造成迟延交付应用软件的和迟延上线的,每迟延交付7日,其应向江西通服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其支付的违约总额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为限,杭州美柚公司的通知地址和法定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B634室。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杭州美柚公司支付预付款8万元,应用软件上线测试合格后,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上线测试合格证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5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初验合格证明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7万元,江西通服公司在签发终验合格证明书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线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西通服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杭州美柚公司支付4.5万元和3.5万元,共计8万元;杭州美柚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江西通服公司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杭州美柚公司至今未向江西通服公司交付应用软件。2016年12月6日、12月15日,江西通服公司以邮寄方式分别向杭州美柚公司的法定地址和注册登记地址向其发函,提出其未交付应用软件,江西通服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额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江西通服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函、快递单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江西通服公司与杭州美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西通服公司称其依约向杭州美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杭州美柚公司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今未向其交付过应用软件,并提交证据证明。杭州美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杭州美柚公司未交付应用软件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西通服公司以杭州美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其与杭州美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一并予以解除。江西通服公司要求杭州美柚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西通服公司以杭州美柚公司违约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为由,要求杭州美柚公司支付违约金4.4万元,经查,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总额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为限,但因江西通服公司实际支付的合同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及8万元支付后,双方无进一步合同履行行为,故江西通服公司因杭州美柚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害应以8万元为基数,结合合同对违约金比例上线的约定,杭州美柚公司应向江西通服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江西通服公司要求杭州美柚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因案涉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在违约金有依据支持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宜再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2015年江西通服智慧社区融合系统项目一期需求采购合同》和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2015年江西通服智慧社区融合系统项目一期需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返还8万元。
三、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
四、驳回江西通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6530元,由杭州美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