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与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新电高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其按时上、下班,周末根据***科长的要求加班。其工资都是从新电公司会计室领取,考勤由新电公司统一考勤。故其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过期的《劳务协议书》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新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主张其通过新电公司的社会招聘到新电公司处工作,由***科长进行面试,确定工资数额及岗位安排、工作时间等,与新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故无法认定新电公司存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新电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新电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为单位工作餐,并约定了劳务费用的数额,说明**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虽然该《劳务协议书》并非***与新电公司签订,但是该《劳务协议书》能够说明新电公司没有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日常考勤来看,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等人应当知道日常考勤是由**来完成,新电公司对其没有进行日常管理考勤。再次,从工作时间来看,关联案件的当事人陈述工作时间从早上八点工作到下午二三点,负责午餐,如果晚上做饭,属于加班。这说明正常情况下***只需要负责午餐的加工工作,其劳动时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全日制劳动时间。最后,从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新电公司提供了向**付款的两组凭证,一组凭证载明“餐厅总工资已交由***,具体发放标准按餐厅考勤制度发放”,该凭证由**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另一组凭证上则是**、***等各人的领款签字。上述凭证能够说明2011年7月25日的《劳务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新电公司是将总费用交由**签字确认,经由**确认后再发放给具体人员。从上述费用的支付和发放的实际情况看,***与新电公司之间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新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