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东辛庄镇******64号。
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东辛庄镇南二台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618362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0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告和工友***在被告***承包的******路段干活打路面时,被机器打伤,由***送原告去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核工业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21年10月21日——12月14日),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支付治疗费10899.40元,二级护理54天。另,被告***的工程活是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899.40元,护理费54天×200元=10800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5400元,交通费54天×20元=1080元,复印费25元,合计:28204.40元,其他损失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增加涉及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208802元。误工费334天×350元=116900元(日工资350元庭审时被告说的);残疾赔偿金43051元×20年×10%=86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金额各项明细:治疗费10899.40元、误工费116900元、护理费54天×200元/天=10800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5400元、交通费54天×20元=1080元;残疾赔偿金43051元×20年×10%=86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5元,总计237006.40元。
***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费用我承担不了,我只同意承担医院的住院费,其他的我不同意承担。
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兴城市东辛庄镇***的***修路工程,负责该路段的铺设工作。被告***雇佣原告***负责该路段的打磨路面工作,工资350元/天。2021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打伤,送至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2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899.40元。
2022年8月4日,原告***对伤残等级及手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9月22日,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22〕残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无二次手术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对施工机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因施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与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在法院与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自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其自行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综上,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时,未对分包人施工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故,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致的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显示,***入院手术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899.40元,系为治疗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情所支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庭审中被告***自认雇佣原告***从事打电磨子工作,工资350元/天。原告***在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期间住院54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伤肢扶拐部分负重。2、继续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不适随诊,逐月来院复查。”,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及疫情期间停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350元/天×120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在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4天,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兴城市东辛庄兴旺门窗厂的营业执照证明***系兴城市东辛庄兴旺门窗厂员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19.25元(56232元/年÷365天×54天)。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100元/天×54天)。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
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故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参照20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
原告诉请的病案复印费,向本院提供辽宁核工业总医院收据,证明原告***为复印病案支持复印费25元。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而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根据葫芦岛连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共计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9.4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58845.65元;
2、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843元,应予退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珊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