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执恢231号
申请执行人: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二期商住楼A7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8844748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银桥村后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82K82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黔0181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2、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核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冻结金额微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638464.42元及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5元,执行费65761元。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金额微小,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