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262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88447483F,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二期商住楼A7幢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82K82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卫城镇银桥村后寨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贵州***农旅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清远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9黔0181执694、1032、1162号),清镇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开始执行。2019年11月6日,被告清远公司向执行法院呈交申请书,申请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清远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却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黔01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被告清远公司履行(2018)黔0181民初42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第三人***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是个独资企业,就是属于原告***的,而且我司与第三人***公司在建设工程开始时,原告***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二者财产混同。且原告***收取保证金后并没有入公司账目。所以追加原告***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我司是独资企业,***是法人,在银行办理账户时有正卡和副卡,副卡作为公司财务收支用。500000元有财务开具的收据,且全部记录在公司账本上;虽然卡是***个人的,但是***没有碰过卡,卡是由财务保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应支付清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为7638464.42元,其中***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向清远公司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清远公司支付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清远公司支付7038464.42元的30%,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清远公司支付7038464.42元的30%,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清远公司支付完毕。如***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其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清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本院以(2018)黔0181民初429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按期履行,清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14日、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黔0181执694号、1032号和1162号。执行中,***公司未履行,亦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调查,除冻结、扣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清镇支行尾号为0375账户存款人民币5099.99元外,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能得到清偿。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原告***对该公司100%持股。2018年3月28日和2018年5月2日,被告清远公司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和30万元,第三人***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清远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清远公司安全、劳务保证金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财产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调解协议,***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清远园林公司申请本院执行。通过执行,***公司仍未履行,执行中亦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清远园林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第三人***公司为原告***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所欠大额债务未能偿还,且***公司在收取清远园林公司50万元保证金时系以***的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清镇支行开设有尾号为0375账户,***却使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保证金;且***未举证证明自己作为股东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运融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