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601民初5804号
起诉人: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二期***A7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
2018年9月29日,本院收到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138464.42元。2、承担违约金30万元;3、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劳务保证金)50万元,以上合计7938464.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清镇银桥吉福成农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耕种植物《合同书》,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自己依法承包取得土地上尚未种植的植物以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种植,被告分期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双方明确各自的义务后,原告依该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援助,拒不予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违反法律的专属管辖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黔东南清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