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25民初70号
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
负责人:***,小组长。
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8875.35元,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及维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活动场所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内墙、外墙、铺地、安装门窗等,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5日内付30%的材料费和生活费,工程施工到工程的70%时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3日,经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78875.35元。随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78875.3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剩余的工程欠款38875.35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7年11月29日作了挂账处理,至今没有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辩称,欠款数额89319.9元属实,关于利息不清楚,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签订了《工程施工及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活动场所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内墙、外墙、铺地、安装门窗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5日内付30%的材料费和生活费,工程施工到工程的70%时付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3日,经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78875.35元。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38875.35元一直未付,于2017年11月29日作了挂账处理。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欠款38875.35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予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及维修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签署表、挂账处理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8875.3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8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业诚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75.35元及利息(利息以3887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平舒乡龙门河村杨金垴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