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3民初91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西侧兰天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成,经理。
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始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23604.83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3月1日始至住宅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17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3月1日始至车库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92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住宅和车库各一套,住宅购房价款为517479元,车库购房价款为192975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依法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建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全款付清购房款,但被告到期未交付房屋。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建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住宅和车库各一套,住宅购房价款为517479元,车库购房价款为192975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依法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建华房地产公司已通知二原告领取所购买房屋的钥匙,但原告方一直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查明被告是在2019年5月5日才通知二原告领取所购买房屋的钥匙,应视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该时间已逾期,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7820.55元〔(517479元+192975元)×4.35%÷12月×7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919.53元〔(517479元+192975元)×210天×1/1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