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西侧蓝天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内078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建华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交费,在此日期前该小区施工工程已完成,楼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因扎兰屯市热力系统满负荷,不具备再进行新增小区的供热能力,房屋没有热源。扎兰屯市属于高寒地区,在房屋没有供暖的情况下,即便房屋交付亦无法使用,建华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系因不可抗力造成。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给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23604.83元;2.判令建华公司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17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判令建华公司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车库交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2975.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在建华公司处购买住宅和车库各一套,住宅购房价款为517479元,车库购房价款为192975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如建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建华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依法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9年5月5日,建华公司已通知**、***领取所购买房屋的钥匙,但**、***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与建华公司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建华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查明建华公司是在2019年5月5日才通知**、***领取所购买房屋的钥匙,应视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该时间已逾期,故建华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华公司支付**、***利息17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建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91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建华公司自认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因案涉房屋未获得供暖,不具备使用条件,所以未按期向**、***交付房屋。对此,建华公司应当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及时通知**、***接收房屋,并将房屋未获得供暖的情况一并告知。本案中,建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通知**、***接收房屋,其主张因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导致不能按期交付,不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忠卫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单志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