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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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783民初1588号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郝艳丽,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西向阳街(蓝天小区)。负责人:杜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军,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22339.52元,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0天),护理费11797.76元(113.44元/天×104天),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3元,鉴定费5500元,鉴定检查费457元,交通费549.5元,车辆损失2200元,存车费600元,手机损失费850元,共计147070.6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金中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在扎兰屯市塞外明珠小区门口前叉路口处,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右上额骨上臂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屈光不正、胸部挫伤、腰骶部挫伤、创伤性骨膜炎、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关节游离体形成、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7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由扎兰屯市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评定日为150日,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需适当增加营养。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雇员,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070.60元。***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合约的范围内赔偿,依据病历中长期医嘱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一次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该次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该鉴定意见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提交的存车费发票、证明一份、电动车发票、手机收据、交通费票据,毁损手机,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存车费及财产损失、交通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只支持出、入院各一次的费用,关于财产损失,应有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手机的损坏,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考量;3、***提交的孟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子女抚养等证明,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等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张票据与***病历中记载的日期不符,故对该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在扎兰屯市塞外明珠小区前交叉路口,***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烟雾病;3、脑萎缩;4、鼻骨骨折;5、右上颌窦上壁骨折;6、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右眼钝挫伤;8、双眼屈光不正;9、胸部挫伤;10、右侧肋骨骨折;11、腰骶部挫伤;12、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挫擦伤;13、右膝多发骨挫伤;14、创伤性滑膜炎;15、右膝关节内游离体形成;16、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住院7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饮食、睡眠规律,建议休息4周,期间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4周,观察恢复效果,4周后复查,视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继续康复科门诊针灸、理疗,促进康复治疗;4、定期前往眼科、耳鼻喉科、骨外科及综合外科门诊复诊,专科指导相关疾病的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1884.52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外伤评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日护理30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雇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父亲孟广和,1932年7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孟广和育有三名子女。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为驾驶员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尽到车辆行驶安全义务,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即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84.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诊断、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维护;2、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并结合***伤情及出院诊断医嘱情况,予以维护;3、护理费11797.76元(113.44元/天×104天),结合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4、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5、营养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因病历中未注明加强营养,不予维护;6、残疾赔偿金6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情况,维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3元(10637元/年×5年÷3人×10%),结合***父亲孟广和的年龄(1932年7月12日出生)及其庭后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予维护,维护其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9.5元,对***要求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维护;10、交通费,维护其出、入院各一次的交通费,酌定40元,对***要求的超出部分,因其未作合理解释,不予维护;11、存车费6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不予维护;12、财产损失(电动车2200元、手机850元),***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维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维护。以上费用合计128158.61元。上述费用中的106814.59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797.76元,误工费1701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3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1344.02元,应由***与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已经为***垫付11000元,对该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8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7元,由原告***负担208.4元,由被告***与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4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璐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