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3民初686号 原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姚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扎兰屯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小区二期开发工程项目税款2218955.39元并从拖欠日起到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罚息(本金及罚息以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确认书为准);2.要求被告首创公司、***给付××小区开发工程项目税款10216400.00元并从欠税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缴纳的罚息(本金及罚息以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确认书为准);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以个人名义挂靠原告建华公司开发建设了××小区二期工程,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商定所有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建成销售后应缴纳的税款未缴纳,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拖欠税款欠据一张,欠据上写的拖欠款额不准确,因为税务机关收税额随着时间的推移随时在调整。 2011年11月,被告首创公司挂靠原告建华公司开发建设××小区,双方当时商定××小区开发建设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小区商品房建成销售后,应缴纳的税款被告首创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8年7月25日,被告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拖欠税款的欠据,欠据上的欠税额也不准确,因为税务机关收税额随着时间的推移随时在调整。由于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欠被告首创公司大量工程款、拆迁费等,于2018年10月16日召开主题会议,会议研究决定:“由市财政局从首创公司债权中拨付部分资金为首创公司代缴建华公司××小区项目所欠的税款,冲抵部分债务。”并形成了【2018】17号《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嗣后,政府并未按会议纪要决定的内容落实。 几年来税务机关多次向建华公司催缴××二期、××小区所欠税款,税款本金基数税务机关每年都在调增,逾期未缴纳的税款还将承担罚金,本案在起诉时先以2017年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出示的欠税欠据为基数,最后欠税基数和罚息庭审时以税务机关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建华公司交纳××二期、××小区税款是毋庸置疑的。 首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是***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对于***个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和首创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在不能证明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理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税款,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首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税务征收部门,在其未替被告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二、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原告诉称其诉求是依据2017年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欠据为基数,最后欠税基数和罚息庭审时以税务机关确定数额为准,也就是说原告尚未有明确的诉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三、答辩人不是案涉款项的承担义务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款项业经【2018】17号扎兰屯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认“由市财政局从首创公司债权中拨付部分资金为首创公司代缴建华公司××小区项目所欠的税款,冲抵部分债务”,即案涉税款已转移给本案的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应由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承担;四、依据【2014】1号第三次会议纪要,扎兰屯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4日已向市地税局发出情况说明,由财政局与税务局返税后仅剩余84万元的税款,该税款可通过政府与首创公司的债权中从住建局拨付资金予以解决,税务局据此给案涉项目出具了不动产发票,部分交付了首创公司,另一部分交给原告,至此答辩人已不存在欠税问题;五、【2015】2号会议纪要明确因政府欠款导致首创公司欠缴的税金的滞纳金由地税部门协调,予以减免。基于上述事实,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作为答辩人的债务人已数次召开会议主动承担了案涉款项,并通知了相关部门及原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税务部门也依据会议纪要给案涉项目的买受人出具了不动产发票,亦视为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案涉税款已转移由政府负担数年,税务机关也未再向答辩人追缴,答辩人已不欠案涉项目的税款,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税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因挂靠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牵连,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研究有关工作的记录,不是政府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或民事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为相关当事人创设权利和设定义务的功能,且该会议纪要是答辩人为了解决与被告之间债务的单方意向性意见,与被告的债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告、被告主***的依据;三、答辩人与首创公司涉及项目为某某小区征收补偿款,合计金额为3421.54万元,此笔账款按照上级要求,于2018年9月录入政府隐性债务监测平台系统,截止2020年底,已全部化解完毕,至今答辩人与首创公司不存在债务问题。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所诉债务不具有清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开发××二期工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被告首创公司挂靠原告开发××小区工程。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二期拖欠税款情况及数额。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扎兰屯市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小区拖欠税款情况及数额。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税务欠据两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自认××二期和××小区欠缴的税款数额。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17号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首创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是挂靠在原告名下,所欠税款政府转债予以解决。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期欠税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二期所欠税款的构成。 八、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小区所欠税款的构成。 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小区A区(一期)1号楼是被告首创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合法建筑。 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首创公司官方信息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首创公司是被告***个人注册开办的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161号扎兰屯市发改委文件一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开发××二期工程的事实及合法性。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244号、245号扎兰屯市 发改委文件两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当庭退回),拟证明被告首创公司挂靠原告开发××小区A区、B区工程的事实及合法性。 十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1号第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扎兰屯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市地税局出具的关于××小区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扎兰屯市审计局出具的首创公司××小区和××中学项目债务债权明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按照“一事一议”政策,针对××小区等7个结算项目,所欠税款的债务是政府化债的主要内容,与会人员有×××的领导;2.依据市政府给予首创公司的返还税款的优惠政策,首创公司最后欠的84万元税款从住建局拨付,以此证明案涉项目的税款通过政府化债已经解决,不存在欠税问题;3.按照说明中返还36%的优惠政策,应返还1853.53万元,说明案涉××小区项目的税款已通过市政府、财政局、税务局协调解决,不存在欠税问题。 十四、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2号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2018】17号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两份会议纪要进一步解决了首创公司与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第一项第五条明确对于首创公司××小区等项目因政府欠款导致其欠缴的税金滞纳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协调,争取予以减免,第三项明确首创公司××二期项目享受一期项目优惠政策,涉及欠缴的开发及销售环节税金滞纳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协调予以减免,与会人员有市委市政府、国土局、地税局等部门的领导;2.【2018】17号的会议纪要是进一步对【2015】2号会议纪要的确认,【2018】17号的会议纪要第三页会议决定第一项明确关于企业欠税问题,市政府继续按照2015年1月市政府会议决定,对建华公司××小区项目欠缴的税款,由市财政局从首创公司的债权中拨付等额资金予以代缴,冲抵等额债务,资金具体拨付时间按照全市化解政府债务工作进度予以安排,与会人员有×××等部门的领导,基于以上会议决定,地税部门给案涉项目都出具了不动产的完税发票,也就是进一步证明了案涉项目不再欠缴税款。 十五、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12张(复印件),拟证明市政府对原告公司的债务在2020年底已经清偿完毕。 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仅能证明在通知书的发放期间案涉项目尚欠税款,但因原告未替被告代缴,故其不能依据该组证据向原告主***;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五份证据因【2018】17号会议纪要,政府化债,内容已不复存在;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第六份证据进一步支持了二被告的答辩主张,案涉款项已由政府化债;对第七份、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七份证据、第八份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第九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十一份、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十一份、第十二份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承建开发这两个案涉项目时,挂靠原告建华公司,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挂靠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针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六份证据,经查2018年10月16日扎兰屯市政府没有发过该会议纪要,且会议纪要是政府研究有关工作的记录,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第六份证据,因出具单位即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会议纪要仅是政府对某事项打算如何处理制定的工作计划,会议纪要形成后,会议内容是否完全贯彻落实到位原告也不能证明,故本院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第七、第八份证据,因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原告又不是国家征税机关,故本院对第七、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第三人仅对第六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第三人放弃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权利,因二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九、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第二、第九、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一、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一、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十一、第十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统一论述。 针对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想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税务局2019年还向我单位发催缴通知书,所以二被告并没有还清税款。 针对二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税款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优惠政策按照2014年11月27日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规定了优惠政策没有兑现的禁止兑现。 关于二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第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第十三份证据中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债务债权明细均形成于税务机关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前,企业是否欠税,应以最终税务机关认定为准,故对第十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十四份证据中的【2018】17号会议纪要,因第三人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同一份会议纪要,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却认可二被告出示的),故本院对第三人本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2018】17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仍不予采信,对【2015】2号会议纪要,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2015】2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15】2号会议纪要形成于税务机关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前,企业是否欠税,应以最终税务机关认定为准,故对【2015】2号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 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据的起始时间是2018年的2月14日到2020年的12月24日,是陆续给的,还有2019年的,中间还有2018年10月的,第三人的证据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因为1.交款单位都是储备中心;2.时间早于【2018】17号会议纪要,所以不能支持其主张,而且这笔钱的拨付是补偿我们红毛柳那块地的,跟我刚才出示的证据就是××小区、××中学的那些补偿金不是同一笔,与本案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关于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及二被告对第十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十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第十五份证据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争议的××二期、××小区项目是否仍欠缴税款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认为第十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第十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首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至2011年间,二被告挂靠于原告建华公司开发建设××二期及××小区。2017年12月5日,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扎地税通字【2017】0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催缴开发××小区取得土地和销售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各项共计10210248.70元。2017年12月5日,扎兰屯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扎地税通字【2017】0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催缴开发××二期取得土地和销售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各项共计2218955.39元。2019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扎兰屯市税务局向原告发出扎兰屯税税通【2019】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催缴开发××小区取得土地和销售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各项共计1021.64万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2018年7月25日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陆仟肆佰元$1021.6400元上款系:欠建华房地产公司(××小区)小区税款欠款人***”,另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2018年7月25日人民币贰佰万零柒仟肆佰元$200.7400元上款系:欠建华房地产公司(××二期)项目税款欠款人***”。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尚未代二被告缴纳××二期及××小区项目的相应税款。 另查明:截止2021年8月9日,建华公司××二期项目企业已申报收入合计65,296,875.00元,未申报缴纳税款包含水利建设基金4308.19元、土地增值税2,197,541.67元、企业所得税1,607,704.67元。截止2021年8月9日,建华公司××小区项目企业已申报收入合计357,291,682.68元,未申报缴纳税款包含水利建设基金357,291.68元、企业所得税8,932,292.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小区是否尚欠税款未缴纳及具体欠缴数额;二、在原告尚未替被告代缴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利请求被告先行给付其相应税款;三、二被告是否需要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对自己挂靠原告建华公司开发建设××二期及××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缴纳案涉小区税款的义务,但案涉小区项目尚欠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为准,截止到2017年12月5日,××二期项目尚欠税款2218955.39元,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小区项目尚欠税款1021.64万元。二被告答辩认为因二被告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小区欠缴税款问题已经通过数份政府会议纪要方式,化债解决,但是,会议纪要仅是政府对某事项打算如何处理制定的工作计划,会议纪要形成后,会议内容是否完全贯彻落实到位二被告不能证明,且在形成【2014】1号会议纪要、【2015】2号会议纪要后,税务机关于2017年、2019年仍向原告下达催缴税款的通知,足以说明虽然形成会议纪要,但是会议纪要内容并未贯彻落实,案涉小区欠缴税款的问题并没有化债解决,否则,税务机关也不会在2017年、2019年仍向原告催缴税款,故二被告答辩认为案涉小区欠缴税款的问题已基本解决、不存在欠缴税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尚未实际代二被告缴纳相应税款,但考虑到被告***自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一直未实际出资缴纳税款,且二被告在法院涉诉案件较多、背负债务较多以及很多资产已经被其他权利人保全的情况下,此时若要求原告先行代缴后再向二被告追偿,则原告的权利将很难保证,故原告此时按照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欠税金额,先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款项,视为原告在行使其不安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对自己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异议,虽然欠据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但欠据中的款项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是被告***个人消费,且被告首创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在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欠缴税款的给付义务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欠款项本质上是欠国家税款,而不是欠原告公司,所以原告仅能以目前税务机关最后一次催缴的税款金额为准,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款项,而无权从中牟利赚取利息,因税务事项通知书上并未显示除所欠税款外,还有罚息或滞纳金,也并未显示将按何种标准收取罚息或者滞纳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因欠缴税款而产生罚息或滞纳金,或在2017年12月5日及2019年12月9日之后或本案判决之后案涉两个小区欠缴的税款数额又发生变化,则原告有权另案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兰屯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代缴税费款合计12435355.39元(其中××小区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税款是1021.64万元、××二期截止到2017年12月5日税款是2218955.39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12.13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1412.13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初 桂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万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日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