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6民初3735号
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注册号:152327600006501。
经营者:张晓彤,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MA0MW6LE6E。
法定代表人:金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理,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793643734E。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通辽市圣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3412971564。
法定代表人:欧根白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振清,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以下简称华兴配件)诉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旗城市供水公司)、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房地产公司)、通辽市圣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旺物业公司)、第三人高振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配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辉、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理、王可、明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原、徐再兴、圣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第三人高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配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配件及地下室被水浸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05845元,三被告赔偿损失之后,被浸泡的商品归三被告所有;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财产损失评估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合计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位于鲁北镇,该小区是由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现由被告圣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7月24日早晨,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自来水供水主管道爆裂,将原告两个地下室及地下室内经营的商品浸泡,地下室内水深达0.5米多。虽经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抽水,但浸泡时间仍长达12个多小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就原告地下室及地下室商品被浸泡产生的损失赔偿一事,在事发时及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沟通,但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鲁北镇自来水管道负有安全安装、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等义务,对自来水管道爆裂后自来水涌入原告存放配件的地下室内,造成地下室及室内商品浸泡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扎旗城市供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发生自来水用水事故的自来水管道的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人,对该损害结果无赔偿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原告住所地鲁北镇供水管道的接管点在金亚辰大酒店东侧(详见《施工图纸》和地上对照片),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等属房地产开发商投资,交付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为该小区业主。该小区有物业公司的,小区内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应当委托给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该小区大维基金中列支。如果该供水事故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如系共同过错造成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确定责任。均无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责任,即从维修基金或大维基金中正常列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楼内供水管道“系被告自来水公司供水管道”属于误解误判。事实是:该小区(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是各业主的,是你们花了钱买的,管理和维护也是各业主负责。2.我公司接到该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供水设施事故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出专业人员、机械,到现场进行紧急处置,排除了险情,并帮助业主搬运水淹物品,尽量减少业主的经济损失,这是我公司应尽的职责。对于我企业在本次抢险工作中支出的费用,我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及住建等部门协商解决。3.在本次参与抢险过程中,我公司抢险人员发现,该发生泄漏的自来水管道井口被库房墙体覆盖压住,不能使用和维修,有现场照片佐证。4.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价格是库房过水货物(商品)的价格,包括残值在内。很多商品还能使用,有的不影响其质量。应当在“物有所值,适当评估损失”幅度内,由过错方或管理和维修人予以赔偿。综上,该用水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为我公司敲响了警钟。一方面,我公司要加强鲁北镇镇内各小区接管点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另一方面,积极向住建部门、小区物业建言献策,搞好小区内(接管点以内)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避免用水事故,保障用水安全,让用水户满意。
明宇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经营的商店房屋系2009年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也在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产权证。从而证明房屋及相关的配套的水电等组成部分是不存在结构或质量问题。售出后的管理和维修责任也不是开发人。更何况该楼盘的实际开发人是高振清,高振清与被告系开发资质挂靠关系。该楼房的售出交付距事发的2020年7月24日已经十多年的时间,被告既不享有供水管的产权,不是事发供水主管道的管理和维修义务人,同时更不是出售前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另外供水管破裂的原因与被告扯不上任何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公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体现的都是原告地下室的库存清单,部分水浸,但损失程度按100%计算,显然不客观。所以原告主张205845元损失不能成立。
圣旺物业公司辩称,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事项为环境卫生管理、公用排污管道、公共设施的维护及管理,明确了双方合同的委托事项。《内蒙古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第六款规定:定期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内蒙古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指出: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上述条款及法规中:《内蒙古条例》第二条为物业管理下了定义,其主要任务是维护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而《内蒙古条例》第七十条对于工作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也分项明确罗列,物业工作服务的范围不包括埋在地下的自来水主管道,那属于专项专业设施,并非包含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范围。2.根据《内蒙古条例》第五十八条与《物业服务合同》第五项: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这都是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此条法规明确了供水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由供水的单位专门负责,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仅是配合工作,而不是主导工作。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求助工作。”本案漏水事实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组织人员抽水排除妨碍,同时拨打自来水公司电话报告情况请求支援,自来水公司专业人员到达后,使用勾机将埋在地下的主管道找出并进行了抢修。被告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维护管理义务,对于不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侵害仍然按照物业合同对业主进行服务并及报告事件发生,对服务区域内的危险事件及时反应及时处理,也对《内蒙古条例》五十八规定的配合工作尽到了法定义务。4.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上述答辩所述,本案中,无论从《民法典侵权编》还是《条例》《内蒙古条例》等法律法规方面,我方均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本案发生后的一切作为以合同为依托、以法律为保障,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高振清述称,家和小区是我用明宇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的,我们只对房屋主体部分承担责任(人为因素和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除外),水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的2年质量保证期已经过期了,其他的损害与我们无关。对原告的损失表示理解,但对损失价值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扎鲁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家和小区。该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使用土地。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2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6日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向扎鲁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小区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于2001年8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配件、机动车修理、零售。经营者为张晓彤。
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张晓彤于2009年4月23日从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该房产2010年7月29日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张晓彤取得了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晓彤于2010年9月16日取得了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经营者张晓彤为经营租用了王翠英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该出租合同每年8月份签订一次。该商品房系王翠英从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购买。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圣旺物业公司与鲁北镇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圣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20年7月24日早晨,原告自有及租用房屋附近的自来水管爆裂,涌出的自来水自房屋的后墙体涌入原告放置配件的地下室,造成原告自有及租用地下室内低层的货物被浸泡。2020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扎鲁特旗公证处对现场货物被自来水浸泡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20年7月24日、25日、26日对整个现场保全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并制作了记录。原告支出公证费4000元。
原告房屋所属小区的供水管道总表在金亚辰大酒店的东侧的地下井内。发生爆裂的自来水管由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收取工程款45000元。在自来水管连接处采取的是抱箍方式连接,在外部采用铁丝固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原告被浸泡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2021年1月12日作出蒙国宏[兴安盟分公司]价评字(2020)第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5845元,其中微型车配件损失价格为201376.2元,受损四周墙面修复价格为446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2020年8月11日(2020)通扎证字第606号公证书(附由公证处制作的两张光盘)、原告录制光盘、接口脱落管道的照片6张、两个地下室被浸泡的照片8张、公证费发票、扎发改字[2009]4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2009年4月23日《购房协议书》、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号房权证一份、扎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证、蒙(2019)扎鲁特旗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2019年8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2021年1月12日蒙国宏[兴安盟分公司]价评字(2020)第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总水表接管点的视频、家和小区施工图纸、施工费发票、2020年7月24日拍摄现场照片6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场照片5张、第三被告录制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兴配件因室外自来水管爆裂涌出的自来水进入其存放货物的地下室内导致财产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三被告谁应对自来水管爆裂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受到损失的数额。
关于扎旗城市供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对此辩称,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进行管理和维护。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上的接管点为界”,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不是管理和维修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应当负责案涉小区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义务。该案涉小区的自来水由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负责施工,自来水管道接口处连接方式是抱箍连接,即在管道外侧用铁丝线固定,此种连接方式承压能力差,且铁丝易受腐蚀,在主管道长期压力的作用下发生断开,从而引起水管爆裂。其施工方式不符合《PE-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施工要求,是导致本起漏水事故原因。综上,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对案涉自来水管爆裂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责任问题。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对于该小区内设施设备的施工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虽该小区实际使用十年之久,但是由于发生漏水事故的自来水管,在进行施工建设时,不符合《PE-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中的要求,因此,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仍应就该小区设施设备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三人借用资质开发建设的问题,借用资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禁止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圣旺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公司作为案涉自来水管道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包含地下管井负有日常巡查的义务,以便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而在本案中,被告圣旺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房屋系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地下室属于其出售房屋的一部分,其应对该房屋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而地下室防水,属于其开发房产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自担损失。
结合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明宇房地产公司、圣旺物业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扎旗城市供水公司承担70%、被告明宇房地产公司承担20%、圣旺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公证机构到场对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公证文书及公证处现场勘查时摄制的影像资料,故对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损失数额的确定系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虽对评估机构所作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水浸之后,部分配件仍可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受损配件的残值问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配件残值的范围及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三被告对配件残值享有的份额为扎旗城市供水公司享有70%的份额,明宇房地产公司享有20%的份额,圣旺物业公司享有10%的份额,待残值数额确定后再行分割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对于墙体的维修问题。虽水浸的深度约50厘米,但是墙体的防水工作应采取整体方式进行,部分施工会影响防水的效果及安全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财产损失费144091.5元、公证费2800元、评估费5600元,合计152491.5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财产损失费41169元、公证费80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43569元;
三、被告通辽市圣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华兴轿车微型车配件大全财产损失费20584.5元、公证费4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17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8.8元,由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8元,由被告通辽市圣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邰若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