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原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金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学,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仕,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6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20㎡四间正房、三间彩钢车库、25米院墙)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义和碑村村民委员会对自来水管道破裂以及确实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与村委会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村委会表示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上诉人2600元修缮资金,并非赔偿协议,而且2600元修缮资金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所以该份协议不能制约上诉人行使索赔的权利。2.三被上诉人对自来水管道均负有管理、维护和及时维修责任,被上诉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虽不是建设单位,但对自来水管道破裂的法律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辩称,1.**家自来水管道是否破裂、房体院墙是否下沉断裂坍塌目前不清楚。即便存在该情况,也不能证明是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损失价值也无法确定,**主张财产损失与义和碑村委会的关联性及数额无法确定。2.义和碑村自来水设施是某公司施工安装的,工程质量由该公司承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应由某公司承担。3.2015年开始义和碑村委会对自来水设施接收管理,2015年至2019年我方将对该设施管理承包给王**,与王**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输送水管道破裂由王**负责修复,如主、副管道因漏水造成一系列事故由王**负全部责任,**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应由王**承担。4.2020年9月27日,我方村委会与**签订协议书,由我方为**提供2600元资金用于修缮房屋及院墙,**收到后不得再向我方追究墙体及院墙开裂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王**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平方米四间正房、一间彩钢车库、25米院墙)共计3000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于2018年建设施工国家项目人身安全饮水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接受管理,后承包给被告王**经营管理。2019年2月,原告家后面小巷底下的该工程管道破裂出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原告雇人修复。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党委、监委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修缮房屋及院落资金2600元,原告收到资金后不再向任何方追究房屋墙体及院墙开裂的责任”。该款原告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自来水四溢与原告房屋坍塌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因鉴定费用过多为由未向鉴定部门缴纳费用没有取得鉴定报告。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及损失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党委、监委进行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修缮房屋及院落资金2600元,原告收到资金后不再向任何方追究房屋墙体及院墙开裂的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自来水四溢与其房屋坍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未取得鉴定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房屋坍塌与自来水管道破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参与度以及具体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此外,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鲁北镇义和碑村委会签署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提供2600元资金用于上诉人修缮房屋及院墙,上诉人不再向其他各方追究房屋墙体及院墙开裂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人已接受该款项,亦应遵守协议书约定。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雷
审判员 白 丽
审判员 董明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乌日乐
书记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