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6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原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街西段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委会,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凤民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仕,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55年08月0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与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委会、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被告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扎鲁特旗伊和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平方米四间正房、一间彩钢车库、25米院墙)共计3000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原告**家附近自来水管道破裂,管道内自来水四溢导致申请人家房体院墙下沉断裂坍塌,致使原告家房屋成危房,无法居住,因该破裂自来水管道是扎鲁特旗自来水公司所建,后归扎鲁特旗伊和碑村委员会管理,该村又将该自来水管道管理收益权发包给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和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扎鲁特旗鲁北城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1、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2、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3、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管理单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委会辩称,一、**家自来水是否破裂、房体下沉断裂坍塌不清楚,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二、我村的自来水设施是扎鲁特旗自来水公司施工安装的,对质量问题该公司承担,与我村无关;三、2015年至2019年我村将对自来水设施管理承包给被告王**并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约定输送水管道破裂由王**承担修复,如主副管道因漏水造成事故由王**负全部责任,证明**财产损失应有王**承担,我村不承担;四、2020年9月27日,我村与**签订协议书,我村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为了化解矛盾,为**提供资金2600元,用于修缮房屋及院落,**收到该款后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故我村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王**辩称,原告无中生有,自来水根本没有四溢,法律是以事实为根据,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告没说清自来水主权是谁,是谁的产权,管道是谁的,我是供水工,是干活的人,给原告打工的,如管道坏了,堵水泥路,断裂坍塌,全村村民吃水而死亡,把工钱给我算清,请求村民再不要到法院了,如供水不好,解雇我。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于2018年建设施工国家项目人身安全饮水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伊和碑村委会接受管理,后承包给被告王**经营管理。2019年2月,原告家后面小巷底下的该工程管道破裂出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原告雇人修复。
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扎鲁特旗伊和碑村党委、监委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修缮房屋及院落资金2600元,原告收到资金后不再向任何方追究房屋墙体及院墙开裂的责任”。该款原告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伊和碑村委会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自来水承包合同书在案佐证。
被告王**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应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质询,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自来水四溢与原告房屋坍塌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因鉴定费用过多为由未向鉴定部门缴纳费用没有取得鉴定报告。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及损失的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扎鲁特旗伊和碑村党委、监委进行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修缮房屋及院落资金2600元,原告收到资金后不再向任何方追究房屋墙体及院墙开裂的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