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商初字第01233号
原告***。
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电视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在泗阳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前身)办理一个永久使用的户头,月交费12元,直至2014年7、8月份,被告把有线电视改为有线数字电视,每月收取21元收视费,只要到期用户没有交费,立即收不到电视节目,节目频道显示加密,需要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所用线路,还是原来的有线电视的线路,只多一个机顶盒,还是用户出钱另买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涉嫌垄断消费和强迫消费。原告有选择电视频道的权利,原告不要被告提供这么多频道(79个),有36个就够了。被告应提供多种套餐供消费者选择。请求判决原告只看36个电视频道,被告降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收取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使用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不是市场价。原告有入网和退网的自由,如果原告不认可该服务价格,原告有权退网,被告并未加以限制,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向泗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交纳初装费180元,成为有线电视用户。
2011年6月20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了进一步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力提升泗阳县有线电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文件精神及省市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工作的要求,制定了《泗阳县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实施方案》。方案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广普及数字机顶盒,利用五年时间,全面完成全县所有有线电视用户数字化转换工作,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视听要求;实施步骤,第四阶段为数字化改造全面完成阶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现农村有线电视用户数字化的整体平移,关闭全县模拟有线电视信号传输。后泗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更名为泗阳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5日,江苏省物价局作出《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服(2013)258号文件],对有线电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确,其中宿迁市农村居民用户主终端每月21元。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物价局向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中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费维护费农村居民每月21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泗阳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交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申请表,2014年7月14日,泗阳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业务受理单,为原告办理了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52元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现泗阳县模拟有线电视信号传输平台已经全部关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用户证及收据、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文件、《泗阳县加快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实施方案》、收费许可证、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申请表和受理单、苏价服(2009)239号文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时间为2006年2月的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承诺只要缴180元,就可以办一个有线电视永久使用的户头。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宣传单很难确定是被告发放的,即使是被告发放,其中承诺永久使用户头,不是保留永久使用模拟有线电视的服务模式,现在原告的户头一直在使用,只是在原来基础上改进为有线数字电视。原告还提供有线数字电视使用手册和村民签字捺印反映电视收费太高、不合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手册不是被告制作发行的,不予认可;村民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初装费180元,成为有线电视用户,双方之间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申请表,被告予以受理,原告按每月21元收费标准缴纳了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被告向原告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是双方一致对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有线电视数字化能为群众提供更高质量的视频服务,是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模拟有线电视设备已经淘汰,原告要求恢复原来的有线电视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在模拟有线电视升级为有线数字电视过程中,原告仍使用其原有的户头,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再另行缴纳初装费,即使宣传单是被告当初发出的,被告实际上并未违反此承诺。原告主张有选择电视频道的权利,该权利的前提首先是双方有约定,但目前双方无定制频道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依据目前的技术设备能力,提供统一的电视频道服务并按照政府规定统一收取数字电视收视服务费,并无不当,亦未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孙静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 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