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与吴金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7260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军(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和,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78253438A。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金和、***、周成君、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广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军和葛XX、被告吴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被告周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被告泗阳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7.15元,其中要求被告吴金和、***、周成君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金和、***、周成君与被告泗阳广电公司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具体份额由法院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吴金和、***、周成君合伙购买庄恒成所有的位于泗阳县批意杨树。当天上午8时许,上述三被告在锯树拉绳时操作不当,导致锯倒的树方向失控压断电线杆,其上悬挂的电线将停在路边等候的原告砸伤。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实施锯树行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树压倒的电线杆归被告泗阳广电公司所有和维护,存在无护桩线斜拉固定、设置不规范等缺陷,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金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吴金和、***、周成君系合伙关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不听劝阻,进入危险现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泗阳广电公司对于电线的脱落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另外三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被告***与吴金和、周成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与吴金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从被告吴金和手中买树进行再次出售赚取差价,被告吴金和没有钱,所以才由***向树的卖家垫付价款,待被告***出售后再与被告吴金和结算。被告吴金和因锯树需要叉车,其自己又联系不到,故由被告***联系被告周成君开叉车去现场叉树,费用是每车200元或20元每吨,该费用由被告吴金和支付。
被告周成君辩称,被告周成君对原告受伤原因无异议,但被告周成君系受雇于被告吴金和,与吴金和、***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成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阳广电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不具有关联性。涉案电线杆是被告公司自有,其上的光缆是移动、电信等几家公司经过被告公司同意后搭架,且涉案电线杆存在拉线,符合相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和设计要求,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吴金和、***、周成君及其他几个案外人在泗阳县西侧锯树,路两侧有电线杆,其上架设线缆。树被锯倒后砸到线缆,致一根电线杆断裂,电线杆倾倒时又拖拽线缆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6467.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金和、***、周成君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吴金和、***、周成君、李德师、周友花在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张家圩派出所的询问中,被告吴金和陈述其与被告***、周成君系合伙关系;周友花认为被告吴金和、***、周成君系合伙关系;李德师表示不清楚被告吴金和、***、周成君之间什么关系;被告***陈述:“被告吴金和是老板,他负责联系买树,我再按每吨720块钱的价格直接从吴金和的手里面把树买了。每次买树,因为吴金和没钱,我都是先把树钱先支付的,之后我再按照720块钱每吨的价格支付给吴金和,其中就把我先支付的钱扣掉。周成军(君)就是按照一车200块钱支付给他的,是吴金和支付的。其它几个人请来帮忙锯树的人工钱也是吴金和支付的。我跟吴金和、周成军之间不是合伙的关系,顶多算是合作关系。”被告周成君陈述:“吴金和是老板,我是***叫来帮忙的,***跟我说是20块钱一吨,也就是我负责用叉车装树上车,每吨给我20块钱,我自己的工钱没有谈。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老板是吴金和,我们都是帮他做活的。吴金和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被告吴金和亦主张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主张其与吴金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成君经被告***电话联系到现场为被告吴金和提供叉车劳务,按每车或吨数由被告吴金和向被告周成君支付劳务费。被告周成君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吴金和,与被告吴金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吴金和是涉案树木的买受人,本院予以确认;2、从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及本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买树价格由***、吴金和一起与出卖人洽谈,钱由***向出卖人支付,原告前期抢救医疗费由***支付,周成君的叉车使用费用也由***洽谈。由此可见被告***在被告吴金和买树过程中投入财产、执行相关事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吴金和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吴金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出资均为垫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及被告吴金和主张被告周成君也是合伙人之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周友花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吴金和、***、周成军三个人应该是老板,三个人合伙的,因为在现场赔偿电线杆的时候是***拿钱给的,还有事情发生后几天,***、周成军又继续找我们来帮忙锯树的”,该陈述系猜测性语言,且为孤证,周友花也未能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该陈述不足证明被告周成君系合伙人之一。同时,根据被告***、周成君的陈述,被告周成君由被告***电话联系到现场,使用叉车提供劳务,由被告吴金和按车数或吨位支付报酬。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周成君系合伙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1、被告吴金和、***合伙购买树木,在锯树过程中砸到线缆,致使架设线缆的线杆断裂倾倒,继而拖拽线缆刮伤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最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泗阳广电公司认可为线杆的所有权人,虽提供了涉案线杆于2009年初安装竣工时的验收合格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本院推定其存在较小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锯树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损害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由被告吴金和、***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7173.72元(146467.15元×80%);被告泗阳广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4646.72元(146467.15元×10%);原告自行承担10%。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73.72元。
二、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吴金和、***承担1000元,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向远
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