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王业兵、***等与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3484号
原告:王业兵,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夏兴旺,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王宏林,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吴超,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内**楼**。
法定代表人:左璘石。
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国际商业城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德全,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与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信公司)、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李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京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0777元,其中王业兵19096元、***8704元、夏兴旺20644元、***34217元、王宏林21568.98元、吴超86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天津京信公司的资质中标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做工。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
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六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涉案的工程由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天津京信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第三人李德全述称,其是被告天津京信公司中标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管理,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替被告天津京信公司做工属实,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费的金额属实。
被告天津京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被告天津京信公司中标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经第三人李德全介绍到被告天津京信公司做工。劳务费至今未结算,其中尚欠王业兵19096元、***8704元、夏兴旺20644元、***34217元、王宏林21568.98元、吴超86548元。
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天津京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依法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京信公司,且按约支付了被告天津京信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涉案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业兵19096元、***8704元、夏兴旺20644元、***34217元、王宏林21568.98元、吴超86548元;
二、驳回原告王业兵、***、夏兴旺、***、王宏林、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春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彦
书 记 员 朱秀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