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周成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周成君连带赔偿***医疗费117173.72元(80%),泗阳广电公司赔偿***医疗费29293.44元(20%)。事实和理由:1、**和、***、周成君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事线杆无斜拉护桩线固定,不符合线杆设置技术规范,泗阳广电公司作为涉事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3、***系意外受伤,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周成君辩称,***主张周成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周成君与**和、***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泗阳广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泗阳广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从而推定泗阳广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和、***未作答辩。
泗阳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泗阳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般侵权而非特殊侵权,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涉事线杆系受外力撞击而导致断裂、倒塌,即使需要追究泗阳广电公司的责任,也只能适用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泗阳广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从而推定泗阳广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涉事线杆无斜拉护桩线固定,不符合线杆设置技术规范,泗阳广电公司作为涉事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周成君述称,泗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周成君无关,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周成君、泗阳广电公司赔偿***医疗费146467.15元;**和、***、周成君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周成君与泗阳广电公司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和、***、周成君及其他几个案外人在泗阳县西侧锯树,路两侧有电线杆,其上架设线缆。树被锯倒后砸到线缆,致一根电线杆断裂,电线杆倾倒时又拖拽线缆砸到***,致***受伤。***受伤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467.15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周成君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和、***、周成君、泗阳广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和、***、周成君之间系合伙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和、***、周成君、李德师、周友花在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张家圩派出所的询问中,**和陈述其与***、周成君系合伙关系;周友花认为**和、***、周成君系合伙关系;李德师表示不清楚**和、***、周成君之间什么关系;***陈述:“**和是老板,他负责联系买树,我再按每吨720块钱的价格直接从**和的手里面把树买了。每次买树,因为**和没钱,我都是先把树钱先支付的,之后我再按照720块钱每吨的价格支付给**和,其中就把我先支付的钱扣掉。周成君就是按照一车200块钱支付给他的,是**和支付的。其它几个人请来帮忙锯树的人工钱也是**和支付的。我跟**和、周成君之间不是合伙的关系,顶多算是合作关系”。周成君陈述:“**和是老板,我是***叫来帮忙的,***跟我说是20块钱一吨,也就是我负责用叉车装树上车,每吨给我20块钱,我自己的工钱没有谈。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老板是**和,我们都是帮他做活的。**和与***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和亦主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其与***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主张其与**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周成君经***电话联系到现场为**和提供叉车劳务,按每车或吨数由**和向周成君支付劳务费。周成君主张其受雇于**和,与**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证如下:1、各当事人一致认可**和是涉案树木的买受人,故予以确认;2、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买树价格由***、**和一起与出卖人洽谈,钱由***向出卖人支付,***前期抢救医疗费由***支付,周成君的叉车使用费用也由***洽谈。由此可见***在**和买树过程中投入财产、执行相关事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与**和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辩称其与**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出资均为垫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3、***、**和主张周成君也是合伙人之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周友花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和、***、周成君三个人应该是老板,三个人合伙的,因为在现场赔偿电线杆的时候是***拿钱给的,还有事情发生后几天,***、周成君又继续找我们来帮忙锯树的”,该陈述系猜测性语言,且为孤证,周友花也未能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该陈述不足证明周成君系合伙人之一。同时,根据***、周成君的陈述,周成君是由***电话联系到现场,使用叉车提供劳务,由**和按车数或吨位支付报酬。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周成君系合伙人,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和、***合伙购买树木,在锯树过程中砸到线缆,致使架设线缆的线杆断裂倾倒,继而拖拽线缆刮伤***,是导致***受伤的最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泗阳广电公司认可其为线杆的所有人,虽提供了涉案线杆于2009年初安装竣工时的验收合格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推定泗阳广电公司存在较小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锯树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对于***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由**和、***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7173.72元(146467.15元×80%);泗阳广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4646.72元(146467.15元×10%);***自行承担10%。
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17173.72元;二、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4646.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和、***承担1000元,泗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担1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和、***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各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周成君的身份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同时亦陈述周成君是第一次参与锯树,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是合伙。***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并陈述周成君是第一次参与锯树,按照一车200元向周成君支付费用。周成君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叫来帮忙的,按照20元一吨支付工钱。周友花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三个人应该是老板,三个人合伙的”。上述证据中,虽然**和陈述三人是合伙,但***、周成君均陈述不存在合伙,周友花陈述“三个人应该是老板,三个人合伙的”亦是其猜测,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周成君是合伙人之一。因此,***主张周成君应与**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等人在路边锯树,树倒下时砸到线缆,致涉事线杆断裂,在线杆倾倒时又拖拽线缆砸到***,并致***受伤。**和等人锯树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和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事线杆虽然属于泗阳广电公司所有,但线杆的断裂系因受树木倒下时的重力所致,故泗阳广电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泗阳广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涉事线杆无斜拉护桩线固定,不符合线杆设置技术规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李德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陈述“这个电线杆上面是有一根扒线桩,线子是连着电线杆往西面拉着的”、“后来过来修理电线杆的人把这根扒线桩给解开了,我看到的”,而***、周成君、周友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未否认电线杆上有扒线桩,仅是陈述没有注意线杆上有无扒线桩。故依据李德师的陈述,本案应认定涉事线杆上设有斜拉护桩线。因此,***主张泗阳广电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泗阳广电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自身没有过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周成君、周友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均陈述***当时在路的南侧拦人,而***在询问中亦明确陈述“他(***)骑一辆电动车从南面往北面去的,我当时拦他以后他也就停下来了,站在我们位置的最前面,老头停下的位置离锯树的位置还有三四十米”。根据***的陈述,***在被***拦下后已经主动停下,且距离锯树的位置较远,***自身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泗阳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46467.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