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3150号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36727E。
法定代表人:秦安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双河路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0656647999。
法定代表人:牟小雄,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118500元、违约金118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安排验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5台,合同价款237000元。同时约定在安装前付款50%,余款待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安装款,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拒不安排验收和支付安装款。故此,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审理,及时判决。
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辩称,被告未支付安装款,是因双方签订安装合同时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今为止,相关的电梯配件未安装,电梯不能运行,验收不是由我方申请,应由原告申请我们配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设备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设备进场告知书、安装授权委托书、安装告知书、安装申请审批表、安装现场图片、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等证据佐证在卷,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购买的重庆富士品牌电梯5台交由乙方负责安装,安装价合计237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电汇支付该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的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电汇支付该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乙方责任中约定: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场验收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尾部备注:“货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25日内安装完毕并申请政府验收。”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备注处和甲乙方签章处签章。
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被告所购电梯设备从工厂整机发运并抵达施工现场,其《电梯设备进场告知书》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验收。原告于2018年10月对电梯安装完毕,但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原告就未安装电梯运行控制件。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237000元、违约金118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款118500元、违约金1185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与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未支付安装款是因双方签订安装合同时口头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然在合同尾部备注“货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后,25日内安装完毕并申请政府验收。”但这并未改变安装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的安装费118500元、违约金1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场验收工作”。依据该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应由原告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做好验收的相关工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安排验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安装费118500元、违约金118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428元,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负担1453.5元,退还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受理费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张德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