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886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36727E。
法定代表人秦安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牟鹏,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电梯设备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第三人牟鹏受秦俊的雇请在该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牟鹏在该工地A区6号楼负一楼2号电梯井横梁上安装电梯校顶配件时,不慎被18楼上面掉下的电梯门井护栏砸伤,后送重庆渝东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裂伤);2.右侧10、11、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肺挫伤;6.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费用由秦俊垫付。
2019年3月15日,牟鹏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牟鹏提交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同日,被告向机电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牟鹏受伤的说明,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秦俊所雇请。后被告向第三人的工友向建华、马明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19年5月20日,被告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机电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牟鹏受伤后,秦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牟鹏进行调查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牟鹏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牟鹏2019年1月18日14时左右,在奉节“飞洋阳光佳苑”小区安装电梯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奉节“飞洋阳光佳苑”小区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牟鹏受秦俊的雇请在安装电梯时受伤。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应承担牟鹏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机电公司承担牟鹏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秦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本案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牟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原告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牟鹏受秦俊雇请在从事电梯安装业务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由机电公司承担牟鹏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牟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并无过错,其与牟鹏之间无劳动关系。牟鹏系案外人秦俊雇请,未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也不接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认定牟鹏受伤为工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飞洋阳光佳苑”小区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秦俊雇请牟鹏从事该电梯安装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定牟鹏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牟鹏答辩称:电梯安装属特种行业,必须由有资质许可的单位进行。上诉人将本案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秦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与牟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机电公司基本信息,牟鹏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资料;3.电梯安装承包合同;4.工资明细、微信记录、付款明细、保险记录;5.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马明清、向建华)等;6.材料清单、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表等。
第三人牟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人的电梯安装操作证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第三人举示的操作证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管辖法院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区人社局受理牟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机电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牟鹏的工友向建华、马明清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称将本案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并无过错,其与牟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认定牟鹏工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上诉人将本案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秦俊违反该规定,属违法行为。后秦俊雇请牟鹏从事电梯安装业务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用工单位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牟鹏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机电公司是否与牟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牟鹏受伤属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鸿声
审 判 员 程 杨
审 判 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文彬
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