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诉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3151号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5636727E。
法定代表人:秦安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双河路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0656647999。
法定代表人:牟小雄,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800元、违约金23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电梯5台给被告,合同价款463000元。同时约定在交货前付款85%,余款待安装完毕后支付。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0%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货运抵现场,被告工作人员于8月19日验收。现电梯已安装完毕,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辩称,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和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在安装时支付40%的款项,余款60%在安装完毕后支付。电梯并未安装完毕,也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设备买卖合同、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合格证、发货单、电梯设备进场告知书等证据佐证在卷,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重庆富士品牌电梯5台,型号CF-VF(N)5000,设备价合计463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电汇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该批次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该批次设备总价的80%直接电汇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货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电梯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出具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质量保函有效期12个月);甲方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价的15%,同时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合同变更和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尾部备注:“签订合同,支付设备总价40%后,电梯于20日内发货。”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备注处和甲乙方签章处签章。
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设备总价40%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将被告所购电梯设备从工厂整机发运并抵达施工现场,其《电梯设备进场告知书》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验收。原告于2018年10月对电梯安装完毕,但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原告就未安装电梯运行控制件。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800元、违约金231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350元、违约金23150元,另外设备总价15%的货款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与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45%的到期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与原告的经办人达成口头协议,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然在合同尾部备注“签订合同,支付设备总价40%后,电梯于20日内发货。”但这并未改变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到期部分货款208350元、违约金23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08350元、违约金2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734元,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被告重庆科技职业学院负担2386元,退还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受理费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张德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