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378号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洪,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城公司)与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3.8万元、电梯运输费16.8万元以及违约金37100元,合计64.3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电梯安装费、运输费合计60.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商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彼岸项目14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费共计74.2万元,另有电梯运输费16.8万元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电梯运送至项目工地,并完成了14部电梯的安装作业。2016年7月29日、10月24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14部电梯均验收合格。原告将电梯移交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费用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0.4万元,尚欠安装费43.8万元及运输费16.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
被告重庆玉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属实,但原告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同时原告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的14部电梯中,部分电梯所处的楼层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43.8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运输费16.8万元,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运输费发票,只是其单方陈述产生运输费16.8万元,无事实依据。同时,双方未约定运输费支付时间,原告也并非该费用收款方,故对运输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按欠款的5%进行计算。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账单》、《业务回单》、《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广城公司原名称为重庆福顺鑫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5年5月25日,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原告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获准从事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等类型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同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商定被告将重庆市万州区“*****彼岸”项目14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费用共计74.2万元。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运输和安装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电梯……本合同电梯的安装、运输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二、付款规定……2.1、当工地具备电梯设备安装条件,乙方安装人员及安装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的50%。2.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乙方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取得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费的50%。乙方收到本次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5、L1-L14运输费12000元/台,共计168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由乙方自行或委托有运输资质的物流公司负责将设备完好地运输至甲方工地,有关保险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支付运输费。2.6、设备安装款乙方需提供建安发票,运输费乙方需提供运输发票……八、其他事项……8.2、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8.3、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将电梯运输至“*****彼岸”项目工地开始进行安装,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30.4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向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申请检验,该机构于2016年8月13日对原告安装的蓝湖彼岸1、2、3、8、16号楼共计10部GeN2-MR型号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安装的蓝湖彼岸15号楼共计2部GeN2-MR型号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以及蓝湖彼岸项目2部GeN2-G型号观光电梯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2016年9月9日、12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选聘的“玉诚.蓝湖彼岸”项目物管公司重庆御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移交了前述14部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目前14部电梯已交付使用。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欠安装费及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引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具备双方约定的电梯类型安装施工资质,故本院对案涉电梯安装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费问题,结合合同载明的安装费总价,原告举示的被告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43.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且原告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已安装电梯的安装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10月26日取得了案涉14部电梯的检验报告,且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虽然报告载明的部分电梯安装位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但电梯型号及数量均与合同一致,以此结合14部电梯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行业惯例,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部分电梯安装位置予以了变更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电梯安装费4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电梯验收合格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该批次电梯安装费,即应在2016年9月2日前支付完毕1、2、3、8、16号楼共计10部GeN2-MR型号电梯的安装费,在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完毕2部GeN2-G型号观光电梯以及15号楼2部GeN2-MR型号电梯的安装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载明的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解释为:以逾期未付的安装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四每日计算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74.2万元的5%,即不得超过37100元。以此结合审理查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经计算,被告累计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37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71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性质为因被告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其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问题,案涉合同第二条2.5项明确载明电梯运输费价格为12000元/台,由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自行将14部电梯运输至项目工地,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就运输费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价款,但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原告须先交付发票,被告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故原告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其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输费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部电梯运输费16.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3.8万元、电梯运输费16.8万元、违约金37100元,合计64.31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被告重庆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沈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颖
书记员翟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