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一初字第4323号
原告诸才明。
原告诸国羊。
原告诸文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才明、诸国羊、诸文娟为与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才明、诸国羊、诸文娟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才明、诸国羊、诸文娟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是死者朱某之夫、之子、之女。2006年5月,朱某以每天27元的报酬受雇于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绍兴县瓜渚湖湖西路边的公园拔草,同年6月26日早上6时,朱某乘被告雇佣之车上班,在乘车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无责任。朱某拔草的绿化工程系被告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而实际施工为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分三次支付原告抢救医疗费65,000元,而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84,725.15元,冲抵后尚应支付19,725.15元。另朱某系农业家庭户,1946年8月11日出生,按规定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以及三原告在医院护理期间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等6,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1,71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死者朱某是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仲裁。被告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有合作关系,但朱某之死是在履行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与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受雇于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拔草工作。2006年6月26日,朱某在乘坐该公司雇佣的浙D×××××微型普通客车至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绍兴华宇医院抢救治疗,至2006年7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2,725.15元(不包括专家会诊费2,000元),2006年7月24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车祸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三原告分别系死者朱某之夫、之子、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5,000元。朱某生于1946年8月11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另查明,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完成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意外伤亡、债权债务、民工工资)均由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朱某在事故发生时受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朱某在从事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三原告可以请求雇主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方另行主*权利,故三原告请求绍兴县新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三原告应先劳动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与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但因死者朱某不是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诉请绍兴县百花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68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才明、诸国羊、诸文娟医疗费17,725.15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831.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才明、诸国羊、诸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三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绍兴县新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