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民终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安街南三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温小兰,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家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小梅,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材伟,男,1972年9月1日,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廷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浦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蔚,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源公司)、***、黄家新因与被上诉人梁材伟、容小梅,一审被告浦北县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兴源公司、上诉人黄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被上诉人梁材伟,被上诉人梁材伟、容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廷宙,一审被告浦北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兴源公司、***、黄家新上诉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并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而是原告在出事后把事故车辆拉到上诉人的施工地点伪造现场拍下的照片。假如按被上诉人起诉称,受害人开车撞上石堆,摩托车飞越石堆又撞向北面的泥堆,再掉进上诉人开挖的涵洞,则摩托车在撞到南向的石堆后要飞越15.9米才能撞到北面的泥堆,但该情况是很难发生的,摩托车撞到南向石堆肯定会减速,减速后的摩托车要飞越15.9米距离根本不可能,因此原告据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是伪造的。上诉人对施工现场都是采取了相应有效的安全措施,上诉人的施工地点位于道路西向,道路宽度3.2米,上诉人在涵洞南边堆放了一堆4×4米的石子进行了全封闭,并在石子堆南面50米地点放置了警示牌,东向用木桩扎好围栏并挂上红色塑料袋,北向用泥堆进行全封闭,西向有树木不能通行,因此,上诉人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无端指责上诉人防护措施无效,十分不公正。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受害人无证驾驶、不靠右行驶、超速及不注意观察路面造成的,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摩托车车主对摩托车管理不当,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应负15%的责任;原告作为父母,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自负15%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梁材伟、容小梅辩称,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确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浦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是由安石六江村往张黄镇行驶。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照片与浦北县同城网发布的照片时间间隔较短,更能证明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也说明事故发生于施工现场北向土堆。上诉人提供的浦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时间在事故四天后,不能证明事故现场,但也证实了南向石堆的东向有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设置的警示牌没有荧光作用,施工现场没有形成闭合,且施工现场是在坡底,车辆由南往北行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维护义务。一审判决未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一年以上,故不能主张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受害人于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曾到广东打工,被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才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北县交通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梁材伟、容小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922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受害人梁佳聪是两原告的儿子;2、梁佳聪出生于2000年10月25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即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下午21时左右、事故地点为浦北至安石禁山村委会路段、事故造成梁佳聪受伤、摩托车损坏);4、梁佳聪受伤的当天至5月29日分别张黄中心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9日治疗无效死亡;5、事故时,浦北至安石禁山村委路段K32+660处盖板涵、挡土墙及砼面层工程处于施工期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驾车掉进施工涵洞,被告***、黄家新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的为准,即施工涵洞南向石子堆旁。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张现场照片,与浦北同城网于2017年5月28日10时48分发布的6张照片,经辩认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照片,且与施工现场相符,故应认定两组照片是客观真实的。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从事故时间5月27日、网络发布时间28日10时48分、照片实物倒影来分析,可判断照片拍摄于28日8-10时左右,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应该没有变动,但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却出现有不同的位置,且属易于移动物体,故不能确定机动车事故后的第一着地点是哪里,但施工涵洞范围内遗留有摩托车受撞后的散落物,涵洞东向板块、木棍、泥块有受撞坠落现象,加上涵洞南向的石子堆较小不足以阻挡从南往北的车辆误驶入施工现场的发生。同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证容某泰有过电话联系容某泰证实受害人受伤地点为施工现场内,并打120电话求救。上述照片证实的现场状况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院确信受害人在施工现场受伤存在高度可能性。2、关于公路涵洞施工人是谁的问题。交通局提供了工程协议,证实事故现场的工程由浦北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给政兴源公司承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兴源公司的股东有***、温小兰,庭审中作为股东的***对公司承揽事故现场工程及黄家新是公司临时雇员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该院认定涵洞的施工人是政兴源公司。3、关于施工现场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施工涵洞位于浦北县樟家安石县委路段,呈南北走向,涵洞的南向有施工警示板、石子堆,北向有土堆,东向靠未挖路面部分用竹木做围栏,并在围栏上用绳索吊红塑料袋作警示标志,西向没有围栏。其中南向虽然有施工警示板、石子堆,但仍有较大的缺口,没有形成对施工现场的闭合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政兴源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受害人梁佳聪驾驶机动车误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本案是公路修建涵洞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施工人的政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施工现场的前方已树立施工警示标志,并有石子、土堆、竹木等将施工现场围住,但这些措施并未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政兴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施工警示标志,且施工现场在其行驶方向的左边,其没有靠右行驶,故其自身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摩托车所有人未审查受害人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事故时16周岁是未成年,其父母疏于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以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害人父母也存在过错。交通局是事故所在公路的公路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养护部门,也不是施工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家新是政兴源公司的股东、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结合受害人过错和施工人安全保护措施的有效程度,该院确认政兴源公司、受害人、车辆所有权人、受害人父母按3:5:1:1的比例划分责任,即政兴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2017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数据,结合当事人对损失的诉辩意见,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分别为906.29元、28497.23元,原告主张18513.7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实际开支,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受害人病情较重,故原告主张按2人3天计算护理费625.8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天计算得3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但受害人经治疗无效在医院死亡,确需开支运送遗体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5、处理后事误工费:不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0120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受害人2009年9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7年1月在钦州市第三小学、钦州市第七中学读书,并未能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得207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虽在事故中死亡,但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述第1、2、3、4、6、7项合计257739.55元,由政兴源公司赔偿30%,即77321.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梁材伟、容小梅经济损失77321.87元;二、驳回梁材伟、容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梁材伟、容小梅负担8759元。(梁材伟、容小梅已向本院预付52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政兴源公司对施工现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本案中,浦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是由安石六江村往张黄镇行驶,即由南往北方面行驶,上诉人政兴源在事故路段的施工现场,北面有从道路开挖而堆放的土堆,西面有树木,东面有木桩扎好并挂上红色塑料袋,但南面靠左边仅有一小堆石子堆,该石子堆右边仍有一个缺口,涵洞施工现场没有形成完全封闭,受害人正是驾驶摩托车从该缺口驶入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事故现场照片,与浦北县同城网于事故第二天10时42分发布的六张照片相吻合,证明事故车辆所处的位置,位于现场北面的土堆位置,因此,上诉人政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完全尽到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梁佳聪驾驶机动车驶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政兴源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施工人政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管对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仍未能做到使整个施工现场完全封闭,该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政兴源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梁佳聪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施工警示标志,且施工现场在其行驶方向的左边,其没有靠右行驶,因此,其自身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事故摩托车所有人未审查受害人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才16周岁,为未成年人,其父母疏于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以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害人父母也存在过错。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和施工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程度,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政兴源公司、受害人、车辆所有人、受害人父母按3∶5∶1∶1的比例划分责任,即上诉人政兴源公司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兴源公司、***、黄家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上诉人广西政兴源建设公司、***、黄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李夏冰
审判员 文其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