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722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廷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被告:浦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浦北县。组织机构代码:114507220081200315。
法定代表人:陈芳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蔚,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1450700315954175H。
法定代表人:温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家新、浦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花廷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被告黄家新,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吴青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兴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9229.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1时,两原告的儿子梁佳聪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安石镇六江村委会往张黄镇十字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时,掉进被告黄家新在公路施工开挖的涵洞(涵洞缺口约6米宽,深约3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佳聪受伤,梁佳聪受伤后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9日在张黄医院、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天,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浦公交证字〔2017〕1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黄家新在公路施工开挖的涵洞现场位于浦北县,属县道三级公路,归被告浦北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和维修,被告浦北县交通运输局将公路开挖涵洞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黄家新,被告黄家新施工时不按施工安全标准设置警示标志,不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浦北县交通运输局、***监管不到位,导致梁佳聪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施工现场时,掉进施工现场开挖的涵洞。政兴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履行相关防护措施义务,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18513.75元(其中张黄医院343.35元、浦北县人民医院18170.4元);2、护理费:3天×2人×104.3元=6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7天×104.3元=2190.3元;6、丧葬费:5020元×6个月=30120元;7、死亡赔偿金:28324×20年=566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被告施工地方。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结果,不是被告施工地方;2、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对施工现场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被告已经在南面堆了石子,另两边已立起围栏,三面已全方位封闭;3、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其自己和摩托车主承担,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对其子女管理不到位。受害人没有向右行驶。摩托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把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4、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不准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有误,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黄家新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事故所在的浦北至安石公路K32+660处挡土墙及砼面层、盖板涵工程是由浦北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7年4月21日发包给政兴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发包人及施工人均不是交通局,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受害人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原告自行承担。(1)施工者或管理者在施工现场已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用红绳、红袋子把施工现场围起来;(2)受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是造成本案发生和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兴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受害人梁佳聪是两原告的儿子;2、梁佳聪出生于2000年10月25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即事故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下午21时左右、事故地点为浦北至安石禁山村委会路段、事故造成梁佳聪受伤、摩托车损坏);4、梁佳聪受伤的当天至5月29日分别张黄中心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9日治疗无效死亡;5、事故时,浦北至安石禁山村委路段K32+660处盖板涵、挡土墙及砼面层工程处于施工期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驾车掉进施工涵洞,被告***、黄家新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的为准,即施工涵洞南向石子堆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张现场照片,与浦北同城网于2017年5月28日10时48分发布的6张照片,经辩认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照片,且与施工现场相符,故应认定两组照片是客观真实的。因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从事故时间5月27日、网络发布时间28日10时48分、照片实物倒影来分析,可判断照片拍摄于28日8-10时左右,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应该没有变动,但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却出现有不同的位置,且属易于移动物体,故不能确定机动车事故后的第一着地点是哪里,但施工涵洞范围内遗留有摩托车受撞后的散落物,涵洞东向板块、木棍、泥块有受撞坠落现象,加上涵洞南向的石子堆较小不足以阻挡从南往北的车辆误驶入施工现场的发生。同时,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证人容某有过电话联系,容某证实受害人受伤地点为施工现场内,并打120电话求救。上述照片证实的现场状况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信受害人在施工现场受伤存在高度可能性。2、关于公路涵洞施工人是谁的问题。交通局提供了工程协议,证实事故现场的工程由浦北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给政兴源公司承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兴源公司的股东有***、温小兰,庭审中作为股东的***对公司承揽事故现场工程及黄家新是公司临时雇员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涵洞的施工人是政兴源公司。3、关于施工现场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施工涵洞位于浦北县樟家至安石县路段,呈南北走向,涵洞的南向有施工警示板、石子堆,北向有土堆,东向靠未挖路面部分用竹木做围栏,并在围栏上用绳索吊红塑料袋作警示标志,西向没有围栏。其中南向虽然有施工警示板、石子堆,但仍有较大的缺口,没有形成对施工现场的闭合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揽侵权责任。”本案中,政兴源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受害人梁佳聪驾驶机动车误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本案是公路修建涵洞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应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施工人的政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施工现场的前方已树立施工警示标志,并有石子、土堆、竹林等将施工现场围住,但这些措施并未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政兴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施工警示标志,且施工现场在其行驶方向的左边,其没有靠右行驶,故其自身过错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摩托车所有人未审查受害人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事故时16周岁是未成年,其父母疏于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以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害人父母也存在过错。交通局是事故所在公路的公路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公路养护部门,也不是施工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家新是政兴源公司的股东、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结合受害人过错和施工人安全保护措施的有效程度,本院确认政兴源公司、受害人、车辆所有权人、受害人父母按3:5:1:1的比例划分责任,即政兴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2017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数据,结合当事人对损失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分别为906.29元、28497.23元,原告主张18513.75元没有超出医疗费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受害人病情较重,故原告主张按2人3天计算护理费625.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天计算得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但受害人经治疗无效在医院死亡,确需开支运送遗体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后事误工费:不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30120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受害人2009年9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7年1月在钦州市第三小学、钦州市第七中学读书,并未能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学习持续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得207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虽在事故中死亡,但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述第1、2、3、4、6、7项合计257739.55元,由政兴源公司赔偿30%,即77321.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321.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广西政兴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负担8759元。(***、***已向本院预付5286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朝锦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李传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秋萍
附本院代收款账户(转账要注明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