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8895号
原告:马士和,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前进东路3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YQB66Y。
法定代表人:白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1#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21629E。
法定代表人:丰毛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俊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和与被告临泉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教育公司”)、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齐俊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均衡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齐俊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600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合计20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均衡教育公司将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七期(校园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义丰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内容是为临泉县陶老乡等6个乡镇的学校修建道路、围墙、操场、大门等,合同价格为3185461.9元。义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齐俊鹏负责承建,后齐俊鹏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负责承建,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前被告以原告需要缴纳保证金、交易费等为由,向原告收取200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齐俊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3186000元等内容。2017年2月至6月,原告雇佣工人、购买施工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施工,三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5万元。2017年8月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1836000元,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均衡教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本公司经过招投标发包给义丰公司,本公司根据义丰公司的授权将该工程建设项目交由齐俊鹏代理,该委托书已存本公司备案。工程完工后,本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义丰公司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需见到审计报告才能拨款。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本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发包给义丰公司后,本公司并不知道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本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丰公司辩称,2016年12月,义丰公司与均衡教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第七期(校园附属设施)施工第三标段达成协议,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齐俊鹏,由齐俊鹏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本公司收到均衡教育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工程管理费及相关税费,本公司已按照与齐俊鹏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如数将该款项转入齐俊鹏或齐俊鹏指定的账户,齐俊鹏目前尚欠本公司部分税费和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剩余工程款到账后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依据齐俊鹏向其出具的《收条》提起诉讼,该收条系原告与齐俊鹏订立的合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齐俊鹏追要工程款,与本公司无关联性,本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齐俊鹏辩称,本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涉案工程转包前,本被告已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义丰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和14%的税费,该两笔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均衡教育公司转给义丰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为总工程款40%,计款127万。扣除16%的管理费和税费及收条中明确约定的保证金318600元、招标交易费2160元、招标代理费36000元,第一笔工程款本被告应支付原告1028640元。第二笔工程款义丰公司已按照本被告的指定,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本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为原告垫付7个学校的修柏油路的款项,柏油路的长度为8300米,每米的价格约90元,计款747000元,原告提供的柏油路造价与实际的柏油路造价不符,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被告垫付柏油路造价款项的依据,故原告应返还本被告工程款149360元。另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超期违约被罚款10000元、7个学校的工程材料送检费约3000元/个,计款2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78000元,均由本被告垫付,依法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属实,但该款项不是原告所述的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本被告的劳务费用和相关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均衡教育公司经过招投标将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七期(校园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义丰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内容是为临泉县陶老乡等6个乡镇的7所学校修建道路、围墙、操场、大门等,合同价格为3185461.9元,均衡教育公司与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义丰公司的授权将该工程建设项目交由齐俊鹏代理,后义丰公司与齐俊鹏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齐俊鹏负责承建,齐俊鹏获得该工程后又将转包给原告承建并具体施工。经双方谈洽后,被告以原告承包工程需要缴纳各项费用为由,于2017年2月8日,被告齐俊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士河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附助:1.保证金叁拾壹万捌仟陆佰元(¥318600);2.交易费贰仟壹佰陆拾元(¥2160);3.招标代理费叁万陆仟元(¥36000)从第一笔工程款扣除;4.剩余工程款转给马士河;5.总工程造价叁佰壹拾捌万陆仟元(¥3186000);6.工程要按照图纸施工,齐俊鹏,2017年2月8日”。在建设过程中,为了迎接验收,齐俊鹏垫付修建长度为8300米柏油路铺设费用。庭审查明收条中的“马士河”与原告马士和系同一人。2017年8月底,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经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均衡教育公司向义丰公司账户转入两笔款项计款242万元,2017年3月23日,第一笔工程款127万元,税金208407元,2018年2月11日,第二笔工程款115万元,税金206007元。2017年3月23日,义丰公司转入齐俊鹏账户1143000元,其后,齐俊鹏退还义丰公司81407元。2018年2月12日,义丰公司按照齐俊鹏的指示转入马士和账户954950元。在施工过程中,齐俊鹏向马士和转账400000元。综上,马士和共收到工程款1354950元,扣除向原告马士和的转账400000元及退还义丰公司的81407元,被告齐俊鹏处尚余工程款661593元,义丰公司透支工程款10957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均衡教育公司与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齐俊鹏负责承建,齐俊鹏又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马士和负责承建。被告义丰公司与被告齐俊鹏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齐俊鹏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在该收条上约定工程价格,应视为双方转包涉案工程达成的协议。因原告马士和与被告齐俊鹏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马士和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俊鹏在工程发包前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齐俊鹏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齐俊鹏辩称其与原告在转包前口头约定由义丰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保证金318600元、交易费2160元、招标代理费36000元、7个学校的工程材料送检费共计21000元及原告在施工期间罚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马士和对上述款项予以否认,且被告齐俊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齐俊鹏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俊鹏辩称其修建7所学校的柏油路8300平方米,沥青价款90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齐俊鹏对沥青的单价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认可沥青价款55元/平方米,应当以原告认可的单价为准,柏油路修建费用计款为8300平方米×55元/平方米=456500元。从已收工程款242万元中,扣除已支付原告马士和工程款1354950元、上缴税款合计414414元,修柏油路部分的工程款456500元,被告齐俊鹏尚欠原告马士和工程款194136元。被告义丰公司作为中标方,非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齐俊鹏,致使合同无效,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其应在齐俊鹏欠付原告工程款19413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衡教育公司系发包人,原告马士和为实际施工人,故均衡教育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余款765461.9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马士和。被告均衡教育公司、义丰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马士和未订立合同,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但均衡教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义丰公司为中标人,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士和工程款194136元,被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临泉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65461.9元支付给原告马士和;
三、被告齐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士和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原告马士和负担4964元,由被告齐俊鹏负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