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4814号
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1#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21629E.
法定代表人:丰毛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长征路西侧与光明路北侧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67943939L。
法定代表人:刘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诉被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毛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被告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56534元及该笔欠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56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共45日;3、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156534元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56534元及该笔欠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6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19年12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阜王路高速入口东侧钢结构电子显示屏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6156534元,为包干价不增不减,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每日须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次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按时支付,第二次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延期45天支付,剩余工程款2156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通海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原系阜阳市颍州区精神文明建设指挥委员会办公室发包,后因工程无法通过政府审计,经文明办居中协商,被告接手工程,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即便如此被告仍积极筹措并愿意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只因被告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法律规定是底线,还应讲究情理、公序良俗,被告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原告应换位思考予以谅解,原告不愿意协商解决,被告不能理解。2、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供抵扣税款发票,具有先履行义务,原告未及时提供扣税发票,系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请求;原告未证明其损失,恰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减少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先后顺序,违约期限应自原告提交发票(即2020年1月3日),并给被告预留合理支付日期(30日)后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判决降低违约金标准(不高于LPR的1.5倍),考虑双方违约情形,两项冲抵,违约金数额几乎相等。4、如果涉案工程具备拍卖条件且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被告赞同拍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1日,被告海通公司与原告义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阜王路高速入口东侧钢结构电子显示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6156534元,该价格包含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安装、人工、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应于工程完工后,2019年2月1日前付2000000元;第二次付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6月1日前付2000000元;第三次付款于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人阜阳市颍州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的付款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每日须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第一次工程款2000000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56534元至今未付。2020年1月3日被告收到总金额为6154534元的抵扣税款发票62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回单,收到发票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系自愿签订建设阜王路高速入口东侧钢结构电子显示屏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及至今未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未能按照付款节点提供扣税发票,亦系违约,但是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经查,第二次付款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被告于同年7月17日付款,原告直至2020年1月3日才提供扣税发票;第三次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原告提供扣税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后果,对原告诉请第2项即主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第1项即主张2156534元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酌定为以该笔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020年2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05%)的4倍标准,亦即按照年利率16.2%,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156534元工程款付清时止。对原告诉请第3项即主张优先受偿权,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享有所有权,根据该工程的性质不宜简单判决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从而判决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15653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5653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156534元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6元,由被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