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3605号
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A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21629E。
法定代表人:丰毛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四里湾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6F13559865G。
法定代表人:费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与被告颍上县***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慎城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栋,被告慎城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慎城中心校支付工程款110799元及违约金9625.7元(违约金以110799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其中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同期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款付清违约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慎城中心校负担。事实和理由:义丰公司中标了慎城中心校发包的颍上县教育系统***“六小工程”(陈屯小学、第二小学、回民小学、中心学校等)粉刷项目,并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是按每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赔偿,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义丰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4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73549.2元,但慎城中心校支付了362750元后,剩余工程款11079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慎城中心校辩称,1.义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2.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义丰公司所承揽的建设工程,采取的是固定价格,即中标价、签约合同价为362750.18元;3.义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网上查询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义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虽未记载签署时间,但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义丰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名及盖章确认,慎城中心校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义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原颍上县***城关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城关中心校)委托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其审计结果已经城关中心校和义丰公司签名及盖章确认,慎城中心校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慎城中心校提交的颍上县中小学校舍粉刷情况统计表,仅是陈屯小学申报粉刷的面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慎城中心校提交的证人林某、孙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慎城中心校于2019年由原城关中心校与原颍上县***颍河中心学校合并而成。
2017年4月22日,原城关中心校(发包人)与义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颍上县教育系统***“六小工程”(陈屯小学、第二小学、回民小学、中心学校等粉刷)施工项目发包给义丰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62750.18元;专用合同条款12.1.2总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1.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12.4.1付款周期为1.工程完成50%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5%,4.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100%……。原城关中心校在发包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义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27日,义丰公司中标原城关中心校发包的颍上县教育系统***“六小工程”(陈屯小学、第二小学、回民小学、中心学校等粉刷)施工项目。
2017年9月,涉案工程经原城关中心校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原城关中心校支付义丰公司工程款362750元。
2018年11月28日,义丰公司、原城关中心校及监理单位在《工程变更签证单》盖章确认:1.陈屯小学增加内墙粉刷2900平方米、外墙粉刷2200平方米、围墙粉刷810平方米;2.城关中心校增加外墙粉刷970平方米、围墙粉刷720平方米;第二小学增加外墙粉刷50平方米;回民小学增加围墙粉刷120平方米。同时原城关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吕茂玉在该签证单上签名。
经原城关中心校委托,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验证,审计结果为:颍上县教育系统***“六小工程”(陈屯小学、第二小学、回民小学、中心学校等粉刷)工程,施工单位决算报价514757.39元,审计核定公允造价473549.2元,核减41208.19元。原城关中心校和义丰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同时原城关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吕茂玉在该表上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工程系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城关中心校与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显示为2017年4月22日,原城关中心校向义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中标时间,属于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因此,原城关中心校与义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义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经原城关中心校委托,安徽财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验证,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73549.2元。原城关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吕茂玉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且原城关中心校和义丰公司在该表上均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473549.2元,已付362750元,未付110799元。慎城中心校对该审计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期间,慎城中心校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双方已经对审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盖章确认,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义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请求法人合并后的慎城中心校支付剩余工程款1107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慎城中心校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义丰公司依据无效的违约条款要求慎城中心校支付违约金9625.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99元;
二、驳回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安徽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颍上县***中心学校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