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1497号
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XP9XR。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若璠,四川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凉帽山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8XJAR1M。
经营者:夏菊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力平,系夏菊清之夫,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何其权,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诗伟,射洪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何其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机械租赁款613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134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开始为原告提供各类机械租赁服务。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金额共计102654.48元。截至2020年12月,原告仅欠付被告机械租赁款32654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何其权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剩余的机械租赁款32654元支付至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处,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2月10日,原告财务人员在付款时误将32654元付成了94001元,因此多给付61347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不愿意退还。
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辩称,原告打款是经过其财务等相关人员审核了的,该款项拖欠了两年之久才支付,多打的款项是拖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是合理支付的费用。并且何其权跟我方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这个钱我方公司已经转给何其权了,跟我方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何其权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与何其权存在工程机械租赁的事实,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两公司一起主张。我在催收款项时,与原告约定了欠款支付时间,同时原告亦作出承诺,若未按时支付则承担2%月息的资金占用利息、拖车费及车旅费。原告多打的61347元就是利息、拖车费与车旅费。如若原告没有承诺给利息,不可能两年多不去要。该案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也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过错,保全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请款单、委托书、收条、支付凭证、承诺书、结算清单、证人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或证据复印件。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其权挂靠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机械租赁。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被告何其权以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的名义为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机械租赁服务。经结算,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告何其权机械租赁费用102654.48元,扣除2020年1月20日已支付的7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何其权机械租赁费32654.48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何其权向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将应付的机械租赁款项32654元汇入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2310********中,视为被告何其权收到该款项。被告何其权在出具委托书的同时,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条。2021年2月10日,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其权委托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收款账户内转款94001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何其权自认多收到了61346.52元,但辩称该部分款项是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的下欠机械租赁费的利息、拖车费以及车旅费等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经查实,该承诺书系四川德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出,并非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向被告何其权支付下欠机械租赁费的利息、拖车费以及车旅费。故被告何其权多收取的61346.52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61346.52元不当得利转入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收款账户,但被告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系受被告何其权委托代收款项,并且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何其权,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对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射洪县顺心机械租赁部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不当得利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发生,系因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过错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其权各自负担一半,保全费由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61346.5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被告何其权负担333.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税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