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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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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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
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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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42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召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兴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999.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兴盛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与兴盛世公司签订《泸州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泸州市二环路纳溪段工程、泸州市希望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内容为道路土石方强夯机强夯、满夯作业,使用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马潭区鱼塘镇,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一次,一年内结清。**的设备租赁期为按照实际使用计算,以兴盛世公司出具的《租赁机械验工计价表》结算。总租赁费为3295999.67元,自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兴盛世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20万元,尚欠租赁为1095999.67元至今未付。因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
兴盛世公司辩称,总的款项应该是3135666.3元,已支付金额是230万元,未支付金额是835666.34元。
经审理查明,
一、**与兴盛世公司对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泸州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兴盛世公司已向**支付租赁费共计230万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兴盛世公司应付租赁费总款为3295999.67元,扣减已收款230万元,兴盛世公司欠付**租赁费为995999.67元。对此,兴盛世公司主张应付**租赁费总款为3135666.3元,扣减已付款230万元,欠付**租赁费为835666.34元。上述双方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存在的差额为160333.33元。
经双方确认,上述租赁费存在差额的原因在于,载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6日的《**租赁机械(预)验工计价表》中有2笔租赁费存在争议,分别是2020年3月16日至3月25日、2020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计价款83333.33元和77000元的合计金额160333.33元,即为双方应付租赁费存在的差额。对此,兴盛世公司主张是因为2份《验工计价表》没有经过兴盛世公司副总经理陈富全、物资机电部负责人肖宇的签字确认,只有现场项目经理惠华彬的签字,因此不予认可。
三、庭审中,兴盛世公司主张双方庭外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已确认向**转移债权70万元,故应当在双方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中扣减70万元。针对兴盛世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当庭表示庭后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之后,可以进行相应扣减。
上述事实,有《泸州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机械(预)验工计价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兴盛世公司签订的《泸州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费总款是3295999.67元还是3135666.3元,存在的差额160333.33元涉及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6日的2份《验工计价表》,未经兴盛世公司副总经理陈富全、物资机电部负责人肖宇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计价表有兴盛世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惠华彬的签字确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兴盛世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计价表确认的2笔租赁费共计160333.33元,兴盛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兴盛世公司应付租赁费总额为3295999.67元,扣减双方确认的已付款230万元,兴盛世公司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995999.67元。故,**诉讼请求兴盛世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在上述认定租赁费995999.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资金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兴盛世公司提出双方庭外协商一致向**转移债权70万元,但双方尚未最终完善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如果后续双方完成债权债务转移,双方可在欠付的租赁费中自行协商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款995999.67元;
二、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租赁费99599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2元,由**负担3780元,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