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3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金地国际城**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91554R。
法定代表人:董士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如,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泗县鼎盛交通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泗县鼎盛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泗州大道**信用代码91341324085204810W。
法定代表人:刘辉。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泗县鼎盛交通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皖13民初3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泗县鼎盛交通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泗县支行开设的2510701021000003567账户内存款4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该账户已冻结4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泗县鼎盛交通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化解矛盾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泗县鼎盛交通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泗县支行开设的2510701021000003567账户内已冻结4500万元中200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褚衍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