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5670号
原告: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2号公寓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91554R。
法定代表人:董士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公司律师。
原告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必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股份公司支付必胜公司工程款4508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8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其中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工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必胜公司对泗县彩虹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延期支付)项目进行绿化施工,2016年4月18日,上述绿化工程(延期支付)项目竣工验收。2016年9月20日,必胜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补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安徽泗县,合同价款为7466391.2元,质量标准合格,此外《合作协议》还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涉案工程系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从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县住建委)处承包。2017年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吸收合并建工公司,2018年7月30日,建工公司注销,2019年8月12日,水利公司变更为建工股份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建工股份公司仅向必胜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必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必胜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股份公司辩称:1、必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合同系雷晓波以必胜公司名义与建工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履行和受益人均是雷晓波,建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雷晓波施工,必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建工股份公司在泗县彩虹大道主体工程施工(延期支付)项目中,超额支付雷晓波工程款477237.92元,建工股份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欠付雷晓波工程款450872.1元,建工股份公司现行使法定抵消权将本案涉案工程款450872.1元依法抵消;3、建工股份公司多次通知必胜公司和雷晓波对本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必胜公司和雷晓波均放弃权利置之不理,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建工公司与泗县住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泗县住建委将泗县彩虹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延期支付)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地点及工程内容等内容进行约定。必胜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开始对上述工程二标段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雷晓波是必胜公司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2016年9月20日,必胜公司与建工分公司补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工分公司将上述涉案转包给必胜公司施工,并且约定工程名称为泗县彩虹大道绿化工程施工(延期支付),工程地点为安徽泗县,合同价款暂定价为7466391.2元,具体金额以工程决算价为准,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建工分公司固定收益为本项目工程造价的3%(不含税票),必胜公司委派雷晓波同志与建工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8日泗县住建委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7日,泗县审计局对泗县彩虹大道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情况为该工程送审总金额为21333781.03元,审定金额为19892616.2元。由于建工股份公司仅支付必胜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5555129.94元,必胜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建工股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27656.29元。
另查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必胜公司与建工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工程款时,建工分公司可向必胜公司扣除总工程款的3.56%的税金;2017年6月30日,水利公司吸收合并建工公司,2018年7月30日,建工公司注销,2019年8月12日,水利公司变更为建工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必胜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泗县彩虹大道绿化工程各标段造价明细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810号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工分公司系建工公司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水利公司吸收合并建工公司后又变更为建工股份公司,建工股份公司应该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分公司与必胜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相关的《合作协议》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现已经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审计完毕,建工股份公司依法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必胜公司如数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27656.29元,扣除建工股份公司应该收取的固定收益192829.69元(6427656.29×3%),扣除建工股份公司应该扣除税金228824.56元(6427656.29×3.56%),再扣除建工股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555129.94元,建工股份公司还应该支付必胜公司工程尾款450872.1元,由于建工股份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必胜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工股份公司依法应该向必胜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建工分公司与必胜公司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欠款利息起始时间依法从必胜公司起诉日期计算,由于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欠款的利率依法应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工股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就本案工程举证和雷晓波之间的建设合同,其第一条答辩理由又与必胜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内容相悖,本院对其第一条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其第二条答辩理由与生效的(2020)皖13民终2810号判决书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第二条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建工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第三条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建工股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27656.29元,本院对其第三条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87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必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