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1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明大厦第五层E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60.3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 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这一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 一,关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调整工作岗位, 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应予遵守。根据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 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广西南宁 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从事 通信及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南宁市,双方签订岗位协议书,约 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第一 条的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作地点为广西南宁市, 由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具体所在工作地点。本案 中,因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调整组织架构,取消了市 区营业厅销售业务,不得不相应调整原市区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岗 位,将包括***在内的工作人员分流到城郊分公司。因***未参 加空缺岗位的公开竞聘,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便依照 公司相关规定将***安排至南宁市邕宁区南阳支局从事销售员岗 位工作。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的工作岗位安排 均符合上述《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中对地点和工作岗 位性质的约定,属于双方合意范围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 执行。因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根 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符合《劳 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的约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第 二,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是由于***连续旷班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适用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的 工作岗位调动符合《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的约定,且 ***在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岗位工作后,已 于2019年5月6日下午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应视为其同意接 受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但在 2019年5月7日,***却以赶不上车为由,不去上班,并连续旷 工4天。即使***不接受调岗,也应该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 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常上班,而不能无故旷工。***的行为已严重 违反了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 律。因此,依据《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 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如发生***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 连续旷工3天,则视为***主动自愿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 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另行 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 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 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 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情况, 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 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就 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系因***连续旷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 劳动纪律所致,一审法院判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 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2、判决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99.22元;3、判决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5966.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通信及相关工作,工 作地点为南宁市。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第二十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二十条与前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二十条的内容一致;《岗位聘用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乙方工作岗位:综合营业一类7级,工作地点:广西南宁市,由甲方指定具体所在工作地点。”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在南宁市中心的人民路73号中国电信营业厅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2018年12月20日,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开放渠道部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明:“因组织架构调整,我公司决定对开放渠道销售业务外包工作进行调整,取消市区营业厅销售业务(保留城郊分公司),请对涉及工作岗位做相应调整”。2019年3月8日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空缺岗位竞聘工作,但***未报名参与该次竞聘。2019年4月19日,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做出《关于***等7人工作调整的通知》,决定将***调到邕宁区南阳支局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并要求在2019年4月22日到新的工作部门报到。2019年4月21日,***向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同志不同意岗位调整的情况说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出书 面答复,双方未就岗位调整事宜达成协议。***在原岗位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以双方就岗位调整事宜尚未达成协议为由未到南阳支局上班。2019年5月14日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同志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认可自2019年5月1日起未再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 2019年7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99.22元;三、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5966.58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主张不当,并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2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南宁源 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9.61元。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的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奖金构成,2019年2月、3月的工资收入为1120元/月,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2019年4月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平均每月工资为4991.19元[(2189.65+3213.95+2778.78+3852.27+5832.19+11764.11+10931.24+8284.89+5687.2+1680+1680+2000)÷12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已经接受仲裁裁决,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确认: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增加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违法 解除的情形有争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增加对涉案劳动合同确认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应 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99.22元的问题。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决定于该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亦认可其自2019年5月1日起未再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到南宁市××路××号中国电信营业厅的销售员岗位工作,***也已经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该地点上班,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中,因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开放渠道销售业务外包工作进行调整,取消市区营业厅销售业务,***所在的营业厅已经取消,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工作地点,视为变更合同内容,***书面提出异议,但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出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991.19元,结合***的工作年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4.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22460.36元。 三、关于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5966.58元的问题,***自2019年5月1日起未再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解除;三、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60.36元,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岗位,但是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其调整***岗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双方均认可***原岗位已被取消,但是双方未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工作地点调整至南阳支局,工作地点和环境有重大变化,给***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 成影响。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单方面调整***岗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明确表示不接受调岗且未到新岗位上班,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 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460.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源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