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354号
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182096N,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22层2201、2206、2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6U3J81H,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884.8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02084.89元及质保金213800.00元,质保金=10457007x0.03-已支付的10万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951.13元(以171588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共计1821836.0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中标被告位于西昌市××乡××村的“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工程”。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区域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0457007.00元,质保金为3%,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定履行了该合同施工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此,原告的施工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15884.89元。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川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722421.12元。根据合同第6.5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9430748.49元,被告已支付8220336.23元,未支付金额为1210412.26元,预留3%保修金金额为291672.63元,案涉工程保证期为集中交付房后两年,集中交付房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和12月20日,因此质保期于2022年6月15日和12月20日届满,根据合同第32页第10.3.4条规定,保修期后由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由被告确认后支付保修金,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质保金因未到达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双方还未确认,故质保金不应退还。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2022年12月5日双方才完成最终结算书,所以原告要求利息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第6.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只需付80%,结算完成后才支付结算总价的97%,因此被告未付的1210412.26元应当在结算完成后支付,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请法院依法裁判,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四川区域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分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含税包干总价为10457007.00元。合同第33页第11.1.2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这条规定我们有权利主张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同第51页1.4条关于保修金的约定,说明我们计算的保修金是根据合同总金额的3%来计算的,而不是根据被告所说的结算金额的3%来计算的。
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通知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于2020年6月4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10日移交被告,原告的施工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施工资格证明证明了原告具备施工资质。
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案涉西昌文澜府项目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220336.23元。
第四组证据:《结算分类汇总表-其他增减项》;《工程结算结算单-设计变更计算细目》及其他结算资料,证明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其他增减项金额共计734585.88元,该款系《结算分类汇总表-其他增减项》+《工程结算结算单-设计变更计算细目》(687182.08+47403.80=734585.88元)
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申报资料(电子资料)、竣工结算交接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金额为10584093.85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员工张***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员工张***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被告内部结算金额确认图,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结算资料,员工**于2022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公司内部已经完成结算,金额为9722421.12元;手机号为180××××****属于**本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质保金适用的条款应为合同第6.5条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第7条规定,合同适用的优先顺序,我们认定保修金应当适用合同的第6.5条。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即完成结算后的次日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六从其本身来讲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中显示的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还是要根据双方2022年12月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9722421.12元为准。
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计算价款是9722421.12元,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12月5日。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实际的结算金额为9722421.12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12月5日,原因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显示早在2022年6月8日被告员工**就已通过微信告知员工结算金额为9722421.12元,原告提供最终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5日,被告单方面不与原告结算,直至开庭当日被告才发送《竣工结算单》,所以2022年12月5日不应当作为最终结算时间。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来源合法进行认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证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中标被告位于西昌市××乡××村的“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工程”。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区域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不含税合同价款为9593584.4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863422.60元,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0457007.00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法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挂表通电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根据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上述总金额为包干价,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分批次竣工后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实际金额为9722421.1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220336.23元,被告尚欠1502084.89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目前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原告主张质保金是否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总金额9722421.12元无异议,对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220336.23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02084.89元未付,该金额系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仅抗辩双方结算的总金额里包含了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质保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唯一条件是质保期限届满,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但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质保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就结算金额外再行主张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焦点2.关于原告主**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是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主张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担保,保全担保费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实际就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基数,应确定为被告尚欠1502084.89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1年1月10,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区域西昌文澜府项目供配电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完成了案涉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向被告交付,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2084.8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208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渝都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7.00元,减半收取1059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598.50元,由被告西***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98.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