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甘1227民初787号
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
被告:徽县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徽县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6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及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2×40T煤粉炉脱硫工程的一期,二期设计、供货、施工、安装、调试,合同金额分别为155万元及159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的设计、供货、施工、安装、调试义务,在两份合同的滚动履行,交叉付款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该工程早在2018年10月交工运行。在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42752.14元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有工程款,而在多次协商支付工程尾款时,被告以第三方未付清相关费用为由推托,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徽县某供热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6万元;
二、其他再无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元,原告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