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760号
原告:陕西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光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雁,被告陕建机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人行天桥工程项目工程款409599.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结算日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已开具税票预付款32483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其内设的第四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位于本市曲江新区XX路的2016年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人行天桥工程项目,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9年4月23日的最终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7251599.3元,扣除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外,剩余409599.25元未支付。另,原告在合同订立后预付给被告开具税票的预付款324833.97元。之后,费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该发票已被被告进行增值税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之前的预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结算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毕、在建设项目债务清偿完毕后,且在双方内部结算后完成支付。现建设单位未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结算书、结算依据以及案涉项目的债务、农民工工资、税款等已结清的书面材料。2.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与建设单位因质量问题争议至今未进行结算。3。退一步来讲,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4.原告诉称的税款预付款是双方约定抵扣补缴西安市人行天桥项目BC段项目的欠款税款。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孙亿勇。综上所述,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2016年西安理工大曲江校区人行天桥工程市政桥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兴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第四工程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2016年西安理工大学曲江校区人行天桥工程由原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工程造价为5808918.29元,承包范围同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原告向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被告上交利润,其余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三条第6款规定,“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进行内部核算。甲方在扣除相关应得费用并在乙方处理完项目相关所有债务的前提下将利润部分转入乙方账户,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由乙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时申报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842000.05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威公司)出具陕融造[2018]355号《2016西安理工大曲江校区人行天桥工程市政桥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西安市人行天桥通道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均在结算审核报告书“认证意见”栏加盖印章。结算审核书载明:审定工程费用为9469978.93元(其中,养老保险统筹费306415.68元,定额经费0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9163563.25元。
还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24833.97元,汇款原因备注为“税款”。2017年、2019年,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7251599.3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税款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被投入使用。原告可参照《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参照《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只有在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支付所有款项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内部核算,并在扣除相关应得费用、原告处理完项目相关所有债务的前提下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虽然案涉工程形成了结算审核报告书,但建设单位是否结清款项、原告就项目相关债务是否处理完毕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仍需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案并无前述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在支付税款预付款后又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25159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已退还税款预付款324833.97元。至于被告辩称的约定预付税款抵扣补缴西安市人行天桥项目B、C段项目的欠款税款的意见。被告提交的涉及2014年西安市人行天桥工程B、C标段的合同主体并不是原告,在案也无双方就抵扣补缴B、C标段欠付税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税款预付款324833.9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亿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46元,由被告负担6172元。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二○二○年 十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 校对:贾凡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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