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432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路**旭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82298N。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被告峻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250.19元【医疗费40891.19元(89862.19元-45000元-3971元)、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鉴定费4015.8元、伤残赔偿金141633.2元(20年×29156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6元(19606元/年×5年×23%÷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峻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于2015年承接了巢湖市烔炀湖、柘皋湖水污染治理工程,后将搭建活动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承接该工程后安排**去工地上搭建厂房。2015年5月17日,**在搭建钢构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摔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在入院时被诊断为:1、L1椎体爆裂型骨折伴椎管Ⅰ°狭窄;2、L1右侧椎板、T12棘突、第5骶椎、尾椎骨折;3、重度颅脑损伤;4、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两肺下叶肺挫伤;5、左侧面瘫。**在住院期间先后行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Ⅰ°狭窄经皮微创钉棒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计40天,出院时医嘱卧板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诊。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期间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等。2017年3月13日,**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270日、90日、90日。事发至今,峻垚公司和***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峻垚公司辩称,1、峻垚公司从没承建过起诉状中所述的工程,也从未和***签订过合同或委托其搭建过厂房。2、峻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在烔炀镇承建过工程或搭建过厂房。
被告***辩称,1、2015年5月10日,峻垚公司陆经理来本店购买钢材,要求做10米×15米的大棚,材料费的预算为12000元,工时费为3500元,商定后由**承包施工。同年5月16日,**开着车牌号为皖Q×××××的自家货车带着三个工人、工具及租赁的脚手架进场施工。2、2017年5月17日上午,**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跌下摔伤。**明知脚手架高达5米,但其未做好安全措施,**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住院后的第二天,***向其家属提供10000元医疗费。同年6月11日,***又向**提供10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26日,经巢湖市烔炀镇司法所调解,峻垚公司应支付给***的材料费及工时费15000元给了**。另外,**原来差欠***材料款18595元,***也给了**,不再向他要钱。综上,***已经向**提供了53595元,耗尽了全部积蓄,再也无力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三人,母亲为张芝华,现年77周岁。**曾具有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资质,操作项目为电气焊。峻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将搭建活动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承接该工程后安排**到工地上搭建厂房。2015年5月17日,**在搭建钢构棚时不慎5米左右的高处脚手架上跌下摔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住院至6月26日。**在住院期间先后行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颞肌下减压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Ⅰ°狭窄经皮微创钉棒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9月23日,峻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及**的妻子张翠红在巢湖市司法所进行了就**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期间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花费门诊和住院费用85891.19元,其中***垫付了35000元,峻垚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巢湖市司法局凤凰山司法所委托,2017年3月1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额颞叶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行血肿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L1椎体粉粹性骨折,椎体后缘向椎管移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015.8元(1600元+24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协商记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从事劳务工作,虽然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酌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峻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显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伤残。综合本案事实,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因涉案的侵权事实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及外购药品等各项医疗费用合计85891.19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51天。参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现**主张其护理费为10980元(90天×122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具有特种作业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气焊,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制造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现**主张其误工费为54000元(270天×200元/天),本院调整为40399.4(270天×54614元÷365天)。四、交通费。**主张1500元。根据**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可能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五、鉴定费。鉴定费4015.8元,由相关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现**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4117.6元(20年×29156元/年×23%),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兄弟三人,现有母亲张芝华(77周岁)需要抚养,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5.6元(19606元/年×5年×2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的伤残程度、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将**的精神抚慰金调整至20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07949.59元(85891.19元+10980元+2700元+1530元+40399.4元+800元+4015.8元+134117.6元+7515.6元+20000元)。上述损失中,除了**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外,***与峻垚公司应连带承担215564.71元(307949.59元×7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0元(其中***垫付35000元、峻垚公司垫付10000元)外,***与峻垚公司仍应承担170564.71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0564.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安徽峻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迁
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萍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